(2017)川342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开兰与何祥、何志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兰,何祥,何志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682号原告:张开兰,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何祥,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志培,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路南二段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大楼。负责人:於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开兰诉被告何祥、何志培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兰,被告何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军,被告何志培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祥、何志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729.22元、误工费12600.00元、护理费3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营养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9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70484.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何祥驾驶何志培所有的川WFPX**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昌县德州镇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德昌县德州镇交通路农商银行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当日被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原告出院后因受伤部位仍肿胀,于2016年4月5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何祥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后就置之不理,医疗终结后,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祥负主要责任。被告何祥驾驶被告何志培所有的摩托车,该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何祥、何志培辩称,2016年2月6日22时许,何祥驾驶何志培所有的川WFPX**号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祥、何志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7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效票据进行计算后,应由被告何祥、何志培赔偿的,我们也同意赔偿,但不管是赔偿多少,我们也给不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人向我公司报案,直到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才知道。我们向交警队调取资料证实被告何祥已经达到醉驾的标准,按相关规定我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其他费用我们都不进行垫付。我们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我们公司赔付范围。如果判决我公司进行赔付,那么,我公司所赔付的费用最终也要由被告何祥、何志培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病员费用汇总;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3、门诊票据7张;4、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伤情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何祥、何志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祥、何志培提交了3张收条(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祥、何志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一份,证实被告何志培所有的川WFPX**号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何祥、何志培出示的收条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何祥、何志培垫付的医疗费17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何志培与何祥系父子关系。2016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何祥驾驶何志培所有的川WFPX**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昌县德州镇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德昌县德州镇交通路农商银行路段时,与原告张开兰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何祥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皮下血肿。原告从2016年2月6日至2月29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3天好转出院,产生住院费3363.22元。原告出院后因受伤部位仍然肿胀,于2016年3月7日至10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50.10元(门诊票据4张),并于2016年4月5日至1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进行“右膝关节清理、右膝后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治疗,住院7天,产生住院费26529.1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4月15日在成都双楠医院急诊外科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26元(门诊票据2张),于4月22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24元(门诊票据1张)。2016年4月6日,德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当事人何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开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开兰的损伤属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何祥、何志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00元。再查明,被告何志培所有的川WFP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0时0分0秒至2017年2月3日23时59分59秒。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祥、何志培因认为是酒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未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报案。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何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根据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何祥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何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12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90元、交通费15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在出院后还需要休息的证明,也未提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30天,并按相关规定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770.90元,交通费15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770.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600.00元。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892.34元,门诊费200.10元,护理费3750.00元﹝30天×125.00元/天﹞,误工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40.00元(23天×30.00元/天+7天×50.00元/天),营养费900.00元(30天×3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10247.0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60576.44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75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37844.00元。被告何祥、何志培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60576.44元-37844.00元)×70%]15912.71元。被告何祥、何志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00元,扣除被告何祥、何志培应赔偿原告的费用15912.71元和被告何祥、何志培应承担的诉讼费546.00元,尚剩余541.29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实际支付原告37302.71元[37844.00元-(17000.00元-15912.71元-546.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302.71元;二、由被告何祥、何志培赔偿原告张开兰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5912.71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0元,减半收取780.00元,由原告张开兰负担234.00元,被告何祥、何志培负担546.00元。被告何祥、何志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6.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已从被告何祥、何志培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7000.00元中扣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珈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