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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怡磊与王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怡磊,王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541号原告:李怡磊,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正义(系原告父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斌,男,汉族,住襄垣县古韩镇北关村东厢房前街**号。被告:王保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山西三建大厦七楼。负责人:高志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怡磊与被告王保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磊的法定代理人李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斌、被告王保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怡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731元、补课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65元,以上共计55287.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保华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2时许,王保华驾驶晋DH32**号起亚牌小轿车沿五阳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青山家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后经襄垣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华置年仅十二岁的原告于不顾,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后原告被家人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被告王保华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保华辩称,事故发生后看原告没事所以离开了,后交警队打电话说原告受伤,其就去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被告王保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之原告父亲李正义误工证明及工资结算明细表系襄矿集团晋平煤业有限公司调度室和抽放队出具,且加盖有公章,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护理人原告父亲李正义日平均工资为209元【(4415元+5445元+3932元)/(22日+22日+22日)】;2、原告举证之复印打印费收据一支、交通费票据两支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王保华驾驶其所有的晋DH32**号“起亚”牌小轿车沿五阳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青山家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李怡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华驾车逃逸。后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襄公交认字161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怡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安(集团)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46天,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骺滑脱,后为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8天,两次花费医疗费26133.56元,其间被告王保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经山西省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保华为晋DH32**号“起亚”牌小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李怡磊入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正义陪护,李正义系襄矿晋平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209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33.56元;2、李正义护理费11286元(209元*54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4、营养费2700元(50元/天*54天);5、交通费考虑到因就医等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8908元(9454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补课费、复印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9727.56元。本院认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依法应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告李怡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保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晋DH32**号“起亚”牌小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怡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494元,以上共计45494元。不足部分24233.56元由被告王保华承担,因被告王保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扣减后,被告王保华应赔偿原告损失6233.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怡磊损失45494元;二、被告王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怡磊损失6233.56元;三、驳回原告李怡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2元,减半收取59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486.4元,由被告王保华负担负担66.65元,由原告李怡磊负担3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