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执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小英与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小英,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2执800号申请人宋小英,女,1983年9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松林大道南端路西。法定代表人范彦红,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宋小英与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款9874.43元、补偿金8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有价值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户登记信息、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同时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涉嫌非法集资被博爱县公安局立案调查,未能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现已告知申请人相关执行信息并听取了其意见,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工资款9874.43元、补偿金870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晓燕审判员 黄四庆审判员 闫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