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全民与许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民,许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730号原告:李全民,女,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利,男,回族,1984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固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全民诉被告许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被告许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其赔偿119125.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许利驾驶机动车与李全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将乘坐在李全帅摩托车上的原告挂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全民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三门峡市康复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许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向原告理赔。被告许利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777元,应当返还。其与李全帅、李全民协商诉讼费由李全帅负担。其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2日九时许,被告许利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集至栗园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使至梁庄,与相向行驶的李全帅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将摩托车乘坐人李全民挂伤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利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全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全民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8月15日),病情好转后,又转入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8月28日),出院后,在三门峡市康复医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至12月1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3月7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全民颅脑损伤所致十级伤残。2016年7月22日,许利为李全民垫付医药费5777元,8月30日,许利与李全帅协商诉讼费由李全帅负担。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为3385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原告李全民共兄弟姐妹三人,父亲李善银,1949年4月13日生,母亲王全敏,1953年7月13日出生。被告许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全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6945.65元+3397.46元+4277.77元+1380.61元+98元=36099.49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3月6日共计218天,依原告请求198天,误工费为27232.92元÷365天×198天=14772.9元,依原告请求14772.78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61天,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61天=5658.2元,依原告请求56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县级医院10元×14天=140元,市级医院20元×47天=940元,共计1040元;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请求610元;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20年×10%=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善银为8586.59元×12年×10%÷3=3434.6元,王令敏8586.59元×16年×10%÷3=4579.5元,共计8014.1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451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5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其他交通费(共计683.5元)支出也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7334.46元(医疗费36099.49元+误工费14772.78+护理费56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6元+457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51元+交通费2183.5元)。原告的以上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10000元,共计98093.9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下余医疗费(36099.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789.49元,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理赔责任即27789.49元×70%=19452.6元。被告许利垫付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向许利支付。鉴定费1451元、诉讼费因被告许利未能证明原告及李全帅同意由李全帅负担,原告亦不予认可,应由被告许利负担。许利因其与李全帅关于诉讼费负担的约定,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李全民支付的理赔款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98093.97元,依原告请求97697.2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19452.6元,以上共计117149.88元,扣除许利垫付的5777元,下余111372.88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许利支付理赔款5777元。被告许利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4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全民支付理赔款111372.88元,向被告许利支付理赔款5777元;二、被告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全民支付鉴定费145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许利负担1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