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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战士与冯志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战士,冯志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912号原告吴战士,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冯志军,男,汉族,挖掘机司机。原告吴战士与被告冯志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战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战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元旦后,被告的父亲冯青林因种地没钱在原告父亲吴朝明处借款,双方约定2010年还款,到期后,冯青林未偿还。2014年1月29日,双方算账后,冯青林共计欠吴朝明本息126000元。经原告父亲吴朝明与被告父亲冯青林协商,双方自愿把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原告和被告。当日,冯志军给原告出具了126000借据一张,并约定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冯志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冯志军借吴战士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正,¥126000元。借款人:冯志军(签名并捺印),证明人:崔广学,2014年1月29日,於2014年12月30日还清。”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26000元;证据2.调解协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吴青林:最开始是我向吴朝明借的款,2014年重新出具借据时,吴朝明说我们年��已经大了,建议我们把这笔债权债务转让给孩子,我们都同意了,所以借款人是‘冯志军’签的名。吴朝明:是的。吴战士:是的。冯志军:是的。……”证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是在原告和其父吴朝明及被告和其父冯青林同意下转移的,且原告始终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1.2,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冯志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9日,被告父亲冯青林以种地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父亲吴朝明处借款,当年秋天冯青林种植的土地受灾亏损未能还款。2014年1月29日,经核算,冯青林欠吴朝明本息共计126000元,因原、被告的父亲年事已高,在证明���崔广学的参加下,原告和其父吴朝明与被告和其父冯青林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吴朝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战士,冯青林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冯志军。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26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志军偿还借款126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吴朝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冯青林将债务转移给被告,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志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志军返还原告吴战士借款12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冯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振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