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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桂荣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807号原告:陈桂荣,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勇,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北路1号。负责人:殷兆兵,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桂荣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支行)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句容市××二圣集镇的房产、土地(原二圣供销社土地及房产)具有所有权;2、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日,原告参加由镇江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竞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句容市二圣集镇的土地和房产(其中房产三层,建筑面积1254.8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770.6平方米),经过多轮竞价,原告拍受上述房产和土地,当日与拍卖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其后支付价款400000元,佣金20000元。后被告交付上述房产土地,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经合法拍卖活动竞买涉案房产并成交,理应对案涉房地产享有物权,被告应予协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支行辩称:原句容市二圣供销社房地产为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支行抵债资产,2007年6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支行委托镇江市拍卖行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陈桂荣以400000元的价格拍得。拍卖成交后,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支行依照拍卖合同向陈桂荣就拍卖物品进行了交接,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给买受人过户,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支行已履行了相关的协助义务,并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已约定所有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费用及纠纷由买受人自行解决,所以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支行现在不应承担任何协助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分行委托镇江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就位于句容市××二圣集镇的二圣供销社抵债房产和土地进行拍卖,房产面积合计1233.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句圣字第01026-1号),土地使用权770.6平方米[句土国用(2002)字第02264号]。2007年6月2日,陈桂荣拍得位于句容市××二圣集镇的二圣供销社抵债房产和土地,拍卖成交价格为400000元,2007年6月8日,陈桂荣支付了400000元拍卖款及20000元佣金,2007年6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支行与陈桂荣办理了交接手续,向陈桂荣交付了句圣字第01026-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句土国用(2002)字第02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句圣字第01026-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2001年2月15日,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句容市农行二圣分理处,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句土国用(2002)字第02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时间为2002年7月9日,原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句容市支行,商业出让土地,使用终止日期至2042年4月26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交接清单,被告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到庭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支行委托合法的拍卖机构拍卖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应属于行使所有者处分权益,陈桂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参与竞买,以最高应价取得拍卖标的,且按约定支付了拍卖价款并与拍卖机构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受人应依法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尽管被告按约已经交付涉案房地产权属证书,但因涉案房地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应于原告向有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桂荣对位于句容市后白镇二圣集镇原二圣供销社建筑面积1233.56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所有权、770.6平方米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应在原告陈桂荣对上述属于其所有的房地产办理产权登记时给予协助。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