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6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区奉浦社区聚豪1号KTV员工休息室内,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李某放置于休息室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港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尚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