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潘增禄与薛英、薛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增禄,薛英,薛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275号原告:潘增禄,男,1937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顺,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英,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敏,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居民,住易门县。系易门县龙泉街道中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鹏程,男,1982年2月1日出生,居民,住易门县。原告潘增禄与被告薛英、薛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增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顺、被告薛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鹏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还原告借款2576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3191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到昆明市建筑施工工程投标竞标所需资金不足为由,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57600元,被告亲自写下借条交给原告,并承诺2016年5月1日归还借款,用位于易门××××号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薛英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4分计付利息,借款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被告实际拿到57600元,该款已还清。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按月利率4分计付利息,扣掉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实际拿到144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4分计付利息。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4分计付利息。被告每个月都还着利息。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赔还原告28800元的利息后,出具了借款2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系薛英及薛鹏程共同出具,并协商自2015年12月1日起,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还了原告2016年1月至3月的利息后就没有还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没有意见。被告薛鹏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薛英系邻居,薛鹏程系薛英之子。两被告以薛鹏程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2014年12月19日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到薛英的帐户,2015年3月14日借款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到薛英的帐户,2015年6月4日借款3万元,该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8月3日借款5万元,该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10月3日薛英、薛鹏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薛英、薛鹏程向原告借款257600元,定于2016年5月1日归还,用位于易门××××号房屋作为抵押。2015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薛英支付的利息28800元,向薛英出具收条一份交薛英收执,收条载明:收到薛英付给9月至11月底利息28800元还23万元本金,从12月继续计付利息,备注:12月1日起利息按贰分计算。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银行卡取款凭条、储蓄取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交易明细及原告、被告薛英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并已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出借人按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即为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23万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据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还借款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薛鹏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英、薛鹏程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增禄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增禄负担421元,由被告薛英、薛鹏程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进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