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校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葛某某,生于1966年1月3日,汉族,居民。被告:校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4日,汉族,农民。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富渭路程郑段砖混结构一层面积为138平方米的房屋卖于原告,并约定购房款为1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定接收房屋时,被告家人予以阻拦,致该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位于富渭路程郑段砖混结构一层面积为138平方米的房屋卖于原告,协议约定购房款为10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校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也应履行交付义务,因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未征得家庭成员同意,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予解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校某某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艳丽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