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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洪文友与潘银根、汤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友,潘银根,汤伟伟,陆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2074号原告:洪文友,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银根,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汤伟伟,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英,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国,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原告洪文友与被告潘银根、汤伟伟、陆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被告汤伟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银根、陆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8月2日,到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被告接到诉状后与原告协商进行了换据。后,原告撤诉。到期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于2016年3月再次起诉,因补充证据于2016年9月申请撤诉。被告潘银根借款时与被告汤伟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陆建国系被告潘银根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伟伟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没有答辩人的签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系该款的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还��。二、即使被告潘银根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对该笔大额借款,答辩人从未见过,也没有与被告潘银根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答辩人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该笔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银根未作答辩。被告陆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文友与被告潘银根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日,被告潘银根向原告洪文友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由被告陆建国担保,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到期后,被告潘银根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洪文友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潘��根、汤伟伟、陆建国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潘银根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继续由被告陆建国担保。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洪文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期为2015年10月2号月息百分之二。今借人:潘银根担保人:陆建国2015年2.2日(原日期17日被划掉)。”原告洪文友遂于2015年2月25日以“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15)皋港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洪文友又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潘银根、汤伟伟、陆建国,并于2016年9月13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16)苏0682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被告潘银根与被告汤伟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4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洪文友陈述2013年10月2日借给被告潘银根的200000元系现金交付,款项来源系收取的材料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的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为方便利息计算,故被告潘银根将落款日期由“17日”涂改为“2日”。同时,原告洪文友自认2015年换据时,结算利息为64000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月息2分),被告潘银根、陆建国凑取58000元给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被告汤伟伟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剩余5000元利息至今未能给付。对以上陈述,原告洪文友申请证人杨某、吴某、郭某到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5)皋港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682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洪文友主张被告潘银根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供有被告潘银根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再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洪文友的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故确信被告潘银根向原告洪文友借款200000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潘银根向原告洪文友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汤伟伟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汤伟伟的辩称,法院碍难采纳。被��潘银根逾期未归还借款,造成诉争,责任在被告潘银根。现原告洪文友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潘银根与被告汤伟伟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伟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潘银根的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洪文友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银根、汤伟伟均有偿还责任。借条中约定“月息百分之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洪文友自认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系2015年2月17日,故被告潘银根、汤伟伟应偿还原告洪文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借条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担保法规定,担保人陆建国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洪文友曾在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潘银根、汤伟伟及担保人陆建国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洪文友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陆建国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陆建国应当按照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潘银根、陆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潘银根、汤伟伟应偿还原告洪文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陆建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银根、汤伟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文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陆建国对被告潘银根、汤伟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银根、汤伟伟、陆建国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潘银根、汤伟伟、陆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建川人民陪审员  周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