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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于雪马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马超,于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9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116号。负责人刘相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马超,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于雪,女,1990年7月2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马超、于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李丹,被告马超、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2年盘中银个消字0359号),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16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盘锦市某小区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还款分180期,借款人每月26日按月偿还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可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并用贷款所购房房屋为其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诺如逾期还款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可以低价变卖、拍卖房产偿还全部欠款及律师费、涉案一切费用。2012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目前逾期还款1250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能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124857.27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所拖欠的到期本金27092.05元、利息29321.55元、罚息8360.73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给付日期计算为准);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依法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涉案费用。二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起诉属实,尚无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于雪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盘中银个消字0359号),合同第一条、第十二条约定贷款金额及期限:原告从被告处贷款金额为160,000.00元。贷款期限期限:15年,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房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贷款用途:贷款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盘锦市某小区。合同第三条、第十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与计息: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日。合同中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合同项下违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2年5月31日,双方对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盘锦市某小区的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2012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00元。另查,被告于雪截止至2017年2月26日,已逾期1250天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124,857.27元,拖欠本金27,092.05元、利息29,321.55元、罚息8360.73元。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5,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雪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偿还未到期本金及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已拖欠的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原告并已就被告抵押物办理他权证,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且未超过同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5,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于雪与马超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马超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于雪、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未到期本金124,857.27元、拖欠本金27,092.05元以及利息29,321.55元、罚息8360.73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于雪、马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律师费15,170.00元。三、被告于雪、马超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以二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00元,减半收取2046.50元,由被告于雪、马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圣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