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银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银梅,女,1997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陵园村牌坊组**号(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银梅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21幢302室内,趁其室友尹某卧室房门未锁之际,进入被害人尹某卧室内,盗窃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刘银梅在宿城区霸王举鼎南侧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处,将被害人尹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万元转至自己银行卡中。另查明,被告人刘银梅于2016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人民币5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尹某,被告人刘银梅又赔偿了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银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银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刘银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刘银梅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银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银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