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学福、梁秀霞等与刘松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福,梁秀霞,刘松水,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944号原告:胡学福,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告:梁秀霞,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住潍坊市坊子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水,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生,住诸城市。被告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北洛镇政府驻地东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3943497Y。法定代表人贾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连全,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学福、梁秀霞诉被告刘松水、山东海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宏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福、梁秀霞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海纳宏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福、梁秀霞诉称:2017年2月16日4时4分许,原告亲属胡金泉驾驶鲁G×××××临时牌号机动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沂路交叉路口东侧时,因驾驶不慎,致使车辆与停在路口等待通过的刘松水驾驶的鲁G×××××/鲁G30**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胡金泉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金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松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作为胡金泉的近亲属,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286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8.70元(64.30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9293.70元。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松水、海纳宏洲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共计184788.11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松水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应为26230元;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因死者胡金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主要侵权人,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海纳宏洲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松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刘松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4时4分许,胡金泉驾驶鲁G×××××临时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沂路交叉路口东侧时,因观察不周,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致使车辆与停在路口等待通过的刘松水驾驶的鲁G×××××/鲁G30**挂重型货车尾部碰撞,致两车受损,胡金泉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寿公交认字[2017]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松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死者胡金泉出生于1992年9月3日,未婚,生前居住于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北戈庄村,原告胡学福系其父亲,原告梁秀霞系其母亲。原告胡学福、梁秀霞因胡金泉的死亡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286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8.70元(64.30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09293.70元。另查明:1、鲁G×××××/鲁G30**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海纳宏洲公司,刘松水系海纳宏洲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2、海纳宏洲公司就鲁G×××××/鲁G30**挂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6个月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6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鲁G30**挂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刘松水的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胡金泉的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松水驾驶重型货车与胡金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胡金泉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松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本院依据双方所驾驶车辆的性能及实际案情,酌情确认胡金泉与刘松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按2016年度山东省6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案情及二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确认为1000元;因胡金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松水驾驶的鲁G×××××/鲁G30**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胡学福、梁秀霞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9788.11元[(309293.70元-110000元)×3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刘松水、海纳宏洲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刘松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学福、梁秀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学福、梁秀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788.11元;三、驳回原告胡学福、梁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1860元,由原告胡学福、梁秀霞负担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