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民初5459号原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周泽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应平,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杨国华,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受理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锋圣公司)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杨国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租赁物使用地法院管辖,因为本案车辆没有在双流区使用,且双方也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故本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锋圣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该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49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杨国华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国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成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唐 轶书 记 员 易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