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付贵云、宋永国等与马培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贵云,宋永国,宋永利,宋侠,宋永梅,马培恋,宋永传,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39号原告付贵云,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宋永国,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宋永利,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宋侠,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宋永梅,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培恋,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传,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敦馨,山东姜敦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公司住所地:微山县东风路47号。法定代表人:赵东溪,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贵云、宋永国、宋永利、宋侠、宋永梅诉被告马培恋、宋永传、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县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贵云、宋永国、宋永利、宋侠、宋永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周云峰、被告马培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通、被告宋永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敦馨、被告微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贵云、宋永国、宋永利、宋侠、宋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3091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宋致水于2016年11月28日被微山县供电公司欢城供电所正式职工宋永传叫去,参加从欢城镇朱梅集村北鸭圈到时王口村马培恋承包的岗子地架线工作。2016年12月1日下午4时30分许,宋致水从电线杆坠落,马培恋随即拨打滕南医院救护车,在滕南医院抢救半小时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心脏呼吸停止。事故发生后,各被告间互相推诿,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付贵云、宋永国、宋永利、宋侠、宋永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滕南医院门诊病历;证据2、抢救费票据8张3159.13元;证据3、宋致水火化证明;证据4、处理尸体登记本。证明:1、宋致水死亡的事实;2、死亡原因是高处坠落,呼吸心跳停止;3、抢救费3159.13元;4、尸体处理费15960元。第二组:证据5、宋永国报案笔录3页;证据6、马培恋询问笔录3页;证据7、宋永传询问笔录3页;证据8、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日宋永传与宋致水的通话记录;9、律师调查笔录2页。证明1、宋致水是在架线施工过程中坠落死亡;2、施工业主方是马培恋;3、宋致水是由宋永传叫去参加施工的;4、宋永传是欢城供电所正式职工,并且负责施工地所在辖区电力供应工作,其安排工人施工是代表微山县供电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组,宋致水赔偿计算表,证明五原告因宋致水的死亡产生的损失。第四组,证人慈夫军(身份证号码:)出庭所作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宋永利和宋永国是朋友,接到宋致水出事的电话后去的滕南医院,在那听到宋永传说是他找的宋致水去干的活。”被告马培恋辩称,答辩人与微山县供电公司欢城供电所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承揽过程中的风险责任。2016年11月28日,因答辩人承包的责任田为了灌溉方便,需要架设电线杆。按照村民的惯例,这种专业性技术活都去找管区的正式电工宋永传组织实施。答辩人当时是通过宋元凯找的宋永传,让供电部门为我架设线路,宋永传就安排了宋志水在内的三个电工来干活。宋永传代表单位安排人员,利用他们的专业设备,为答辩人交付线路畅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工作中,承揽人的工作人员从线杆上摔下造成死亡属于承揽中的风险。因此,答辩人与微山县供电公司欢城供电所成立的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独立承担风险,与定作人无关。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永传辩称,一、马培恋用电不属于欢城供电所辖区管理,他没有到欢城供电所申请用电。二、宋致水给马培恋帮忙架电线不是宋永传派工。宋永传没有给马培恋架电线,且明确告知马培恋,宋永传年龄大不能上电线杆干活。三、宋致水给马培恋干活与宋永传没有任何关系,宋永传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宋致水的不幸身故,宋永传没有过错,也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宋永国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微山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宋致水并未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通过调取微山县公安局欢城派出所的报案笔录及对宋永传、张吉金、马培恋等3人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宋致水与答辩人并未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的事实。2、答辩人与宋致水也未形成侵权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承揽往马培恋鱼塘架设供电线路的工程,不是架设供电线路的施工人,与宋致水未形成侵权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宋致水不是答辩人的雇员且答辩人也不是架设线路的施工人,对宋致水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培恋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事实无异议,但对宋永传的公安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马培恋并未直接找宋永传,而是通过宋元凯找的,按惯例是供电公司安排电工去施工。证人说的是事实。被告宋永传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中宋永国的报案记录有异议,不是事实。宋永传的笔录是真实的,马培恋的笔录有不实之处,是马培恋先打电话给宋永传,宋永传未同意。宋永传帮买了一次电缆,其他没有帮助干活,也没给宋永传工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微山县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第二组,是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主要来源于欢城派出所及相关报案人知情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原告代理人解释为类推为供电公司安排的,属于歪曲事实。死者费用部分,与我方无关。证人只是听别人闲聊说是宋永传找的宋致水干活。被告马培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永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考勤表一份。2016年11月27日是公休日,从11月28日到12月2日,宋永传都在供电公司上班,可以证明宋永传没有帮助马培恋干活,也没有指派宋致水去干活。2、宋永传的儿子宋远平与马培恋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马培恋说不是宋永传安排宋致水去干活。五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根据电力供应及使用条例第19条,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居民用电最长不超过5天,供电企业向用户通知。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向二、三被告进行过用电申请。第二被告也自认了买料是他去的,证明第二被告承揽了架线工程。关于证据二,1、因通话双方并非第一、二被告双方,通话另一方明显对第一被告使用了威胁性语言,第一被告也未明确说架线工程未被第二、三被告承揽,只是使用了一些语气助词。2、马培恋的回答与其对案件理解并不矛盾,马培恋有可能认为是与第三被告建立的承揽关系,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的观点。被告马培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第二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购买电缆是干活的前提,利用双休日干活正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单纯帮忙。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但通过内容恰恰起到欲盖弥彰的效果,目的是套取第一被告的意思,第一被告只是解释宋永传没干,没明确说不是宋永传安排的。如果跟案外人无关,他不会去套取第一被告话的。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微山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微山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欢城派出所对马培恋的询问笔录,证明三个电工给马培恋干活,能证实马培恋开工资和管饭的事实。2、张吉金的询问笔录一份。两份笔录证明具体谁开工资,综合证明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无承揽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施工业主是马培恋。张吉金的证言证实,张吉金是被宋永传叫去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证实这些工人都是宋永传叫去的。被告马培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错误,因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务,个人不具有架线的能力和水平。被告宋永传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吉军证言说明宋致水不是宋永传叫去干活的,且这个工作不是供电所管理的业务。被告微山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7、第四组证据、被告宋永传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核查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宋永传提供的证据2,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的亲属宋致水系微山县欢城镇时王口村村电工,被告宋永传系微山县供电公司职工。被告马培恋承包的土地因灌溉需要架设电线,被告宋永传联系到任计斗、张吉金具体施工。2016年11月28日,宋致水到施工现场跟随干活,马培恋未明确表示反对,且与三人口头约定工资报酬每人150元/天,并提供餐食一顿。2016年12月1日下午,宋致水在架线过程中,不慎从电线杆上坠落,后经滕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心脏呼吸停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责任及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上述事实有:枣矿集团滕南医院的病历、处理尸体登记本、微山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收集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付贵云、宋永国、宋永利、宋侠、宋永梅的亲属宋致水直接按照被告马培恋的指示进行架电施工,马培恋提供相应的施工原料,并按照每天150元支付报酬,足以认定宋致水与马培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马培恋作为接受劳务方,组织宋致水等人从事电线杠上架线工作,理应尽到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且明知宋致水不具有相应的电力施工资质,仍让其从事该项活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致水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作为村电工从事电力工作多年,应当知道在电线杠上施工具有的危险性,可能发生意外伤害,但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宋致水对自己死亡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五原告主张被告宋永传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及事故后微山县公安局欢城派出所对施工人张吉金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宋永传在被告马培恋与施工工人之间仅起到介绍作用,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五原告对被告宋永传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被告微山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及使用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本案中,被告马培恋未向微山县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且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永传作为微山县供电公司的职工履行了职务行为,故五原告对微山县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因宋致水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马培恋承担60%的责任,宋致水承担40%的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在本案中因宋致水的死亡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1、抢救费3159.13元;2、尸体处理费、停尸费15960元;3、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20年);4、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以上四项共计300912.13元。被告马培恋承担60%的责任,即180547.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确认马培恋承担6000元。综上,被告马培恋对本案五原告损失的应承担18654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培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贵云、宋永国、宋永利、宋侠、宋永梅赔偿186547.28元。二、驳回原告付贵云、宋永国、宋永利、宋侠、宋永梅对被告宋永传、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微山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贵云、宋永国、宋永利、宋侠、宋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66元,被告马培恋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於永帅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