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冠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城新宁路27号。法定代表人:魏绪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冠华,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经商,住抚州市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源斌,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绪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陈剑,被上诉人罗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冠华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罗冠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冠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罗冠华从没有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上诉人授权的代理人就黄沙买卖进行磋商,上诉人罗冠华将黄沙送给案外人朱志安后也从没有与上诉人就黄沙款进行过结算,也从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黄沙款。至于案外人朱志安私刻“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鸿海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并加盖在被上诉人结算的条据上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私刻项目部印章后即登报发表了声明,明确对该私刻印章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一个私刻的印章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冠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本案中案外人朱志安、朱庆峰、饶勇峰、李新明等人的行为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作为武宁县本土开办多年的建筑公司,被上诉人罗冠华在武宁县经营沙场多年,与案外人朱志安、朱庆峰、饶勇峰、李新明等人是老乡关系,作为被上诉人罗冠华不可能不知道他们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并且被上诉人作为建筑材料销售商,也明知多年来建筑行业的习惯,那就是所有的建筑工程并非是建筑公司自己在承建,而都是由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建。正是被上诉人明知这种行情,才会只与朱志安联系黄沙买卖,而不去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洽谈买卖合同签订事宜。一审法院也审理过无数的此类案件,也知道武宁县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如果仅凭案外人朱志安在最后的结算条据上加盖一个私刻的印章就可以认定之前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的。综上,在被上诉人明知案外人朱志安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将黄沙直接销售给朱志安后,仅凭案外人朱志安在结算时加盖在条据上的一个私刻印章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冠华存在合同关系是极其错误的。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罗冠华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鑫海国际项目部运送黄沙时,只知道鑫海国际小区是由上诉人承建的,并不知晓是朱志安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承建的,被上诉人向工地送货时,是由项目部李新明、饶勇锋签收结算的,所以被上诉人只知道自己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建筑材料。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与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新明、饶勇锋口头协议,对货物验收情况、交货数量、价格确定都是由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新明、饶勇锋签收和结算,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所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供货,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认可,那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就是理所当然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豫宁公司支付原告罗冠华货款1979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8778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735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豫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志安挂靠被告豫宁公司承建了武宁县鑫海国际小区1#、2#、3#、5#、6#、7#、8#楼的土建施工工程,案外人李新明、饶勇锋系朱志安雇请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李新明、饶勇锋代表“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国际项目部”多次从原告罗冠华处购买黄沙,2014年9月3日,饶勇锋、李新明向原告罗冠华出具了欠款为187780元的欠条1张,并加盖了“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国际项目部”印章;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李新明、饶勇锋又代表“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国际项目部”从原告罗冠华处购买黄沙粘石,2015年1月,李新明向原告罗冠华出具了欠款为7358元的欠条1张;另外,原告罗冠华还为“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国际项目部”托运材料,产生托运费2800元。以上合计197938元。此款经原告罗冠华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罗冠华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豫宁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内容为:兹有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国际项目部)公章属私刻的假公章。本公司声明,凡是盖有此公章的一切文本均是无效的,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和后果均与本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①武宁县鑫海国际小区土建工程由被告豫宁公司中标承建,朱志安挂靠被告豫宁公司承建了其中的1#、2#、3#、5#、6#、7#、8#楼的土建工程,被告豫宁公司及朱志安并未将该一事实告知原告,被告豫宁公司虽称其与朱志安系挂靠关系,但朱志安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被告豫宁公司应当知晓朱志安只能以豫宁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结算时,朱志安雇请的饶勇锋、李新明在其中一张欠条上也加盖了“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国际项目部”印章,对原告而言,到相关职能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原告根据现场查看等情况,已有理由相信朱志安雇请的饶勇锋、李新明具有被告豫宁公司的授权,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怠慢的重大过失乃至恶意,因此,原告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的特征;②原告根据饶勇锋、李新明要求,将货物均发货到被告豫宁公司承建的武宁县鑫海国际小区工地,并由饶勇锋、李新明签收、结算,在客观上形成朱志安雇请的饶勇锋、李新明具有处理被告豫宁公司相关事宜的代理权表象,足以使原告相信饶勇锋、李新明购买材料是被告豫宁公司所决定的;③被告豫宁公司虽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但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系在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之后,这说明被告豫宁公司已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退一步说,即使该项目部公章不是被告豫宁公司所为,但是,如果实际施工人使用项目部公章、以施工单位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其他民事行为,施工单位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施工单位的默认,使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买卖的材料也全部运到项目部承建的工地用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也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朱志安雇请的饶勇锋、李新明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豫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豫宁公司从原告罗冠华处购买黄沙等材料之后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豫宁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豫宁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9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豫宁公司预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其中18778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3日起、其中735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该项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冠华货款人民币1979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9月3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87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015年1月23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3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259元,由被告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豫宁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欠条中单位公章为私刻,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虽然朱志安是鑫海国际小区1-8#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但对外是以上诉人豫宁公司名义中标并承建的,且以豫宁公司鑫海国际项目部的名义向罗冠华订购黄沙和出具欠条,即使公章为私刻,罗冠华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并无能力知悉该公章的真伪,善意无过失且黄沙也是运到上诉人的项目工地并被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罗冠华有理由相信是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朱志安向罗冠华订购黄沙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饶勇锋、李新明是鑫海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豫宁公司对饶勇锋、李新明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武宁县豫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猛审 判 员 晏纯贵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