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何小红与肖良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红,肖良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2民初698号原告:何小红,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良君,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红与被告肖良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肖良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枣园管理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共计51600元,2016年水费7240元,浇灌冬灌水小工工资500元,合计593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枣园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40亩交给被告管理,管理期限为10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2014年度每亩110公斤红枣,2015年度每亩120公斤红枣,2016年度每亩130公斤红枣,各年度水费及国家政策相关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果园交付给被告管理,2014年度、2015度被告分别交清了承包费,2016年度由于红枣市场行情价格偏低,被告考虑到2017年度以后价格会更低,因此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红枣及2016年水费等该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良君辩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枣园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种植原告位于温宿县依希来木其乡4大队6小队46亩红枣地,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其他条款详见合同书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着手对红枣树进行了种植管理,因为红枣果园投入巨大,加之市场行情不好,被告实在无力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在2017年春季原告强行收回被告种植的红枣果园,另行承包给他人种植。本案原告未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途径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行为显然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拟证明2006年2月22日其与依希来木齐乡签订了8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其对合同中的80亩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只有部分关联性,该80亩地一分为二承包给被告与另外一个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枣园管理协议》一份,原告拟证明其将80亩土地中的40亩土地以及门前10亩的小枣树土地共计50亩承包给被告种植,2016年被告需向原告每亩上交130公斤红枣或者按照当年市场价折合人民币上交,各年度水费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了被告在管理期间必须管好枣树,嫁接小树,补齐缺苗和上优质农家肥并且不得损坏果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认可,耕种面积应当以实际面积为准,被告实际耕种土地为27亩,门口小树原告说是12亩,但是至今没有丈量,合同上被告未按时间缴纳相关费用,原告可以收回枣园,2017年2月原告强行收回了该枣园。但是原告的收回枣园并非依照法定程序解除,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原告拒收,并非被告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水费发票一张,原告拟证明2016年12月26日其向温宿县台兰河水管总站交纳了80亩土地的水费14480元,被告应当按照40亩土地交纳7240元的水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水费是以水的方量计算收费的,但是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地所用的水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收条一张,原告拟证明原告雇佣麦麦提浇灌冬水而产生500元的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不知道原告给什么地方浇水而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应当出庭作证,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何小红(甲方)与被告肖良君(乙方)签订了一份《枣园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管理期限为10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四、乙方于2014年度根据实际面积,每亩地向甲方交110公斤红枣,2015年度每亩地向甲方交120公斤红枣,2016年度每亩地向甲方交130公斤红枣,但门口两条小枣树地除外,各年度水费及国家政策相关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五、门口的小枣树从2019年每年每亩地向甲方交50公斤红枣...整个枣园按照实际面积计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果园交付给被告管理,2014年、2015被告分别交清了承包费用,2016年度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及2016年水费。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原告何小红与被告肖良君签订的《枣园管理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用及2016年水费的诉求,本院认为,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按照30亩枣园计算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以及门口小枣树按照12亩计算承包的土地面积(该小枣树2019年开始上交)。2016年被告向原告按照每亩交纳130公斤,每公斤8元的标准,交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即31200元(30亩×130公斤×8元)及2016年水费按照7240元计算,共计38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小红2016年土地承包费31200元及2016年水费7240元,共计38440元。二、驳回原告何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何小红负担260元,由被告肖良君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启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