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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钟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钟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不拖欠钟诚工资;二、我公司不应向钟诚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我公司不需向钟诚支付年休假工资;四、我公司不应向钟诚一次性支付失业金。钟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钟诚一审起诉请求: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9月14日工资3,6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未休年假工资3,848.97元、失业金损失14,688元、加班费30,000元;并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5日,钟诚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工工作。钟诚未休年休假,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钟诚年休假工资。2016年9月13日,钟诚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于2016年9月14日送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钟诚经济补偿金。钟诚未领取失业金。另查明:钟诚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468.59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504.74元。钟诚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03.46元。庭审中,钟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均认可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拖欠钟诚2016年8月25日至9月14日工资2,691.6元。再查明:2016年9月30日,钟诚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钟诚)2016年7月25日至9月14日工资9,86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未休年假工资4,590元、失业金损失14,688元、加班费30,000元。2016年11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6]96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9,869元、年休假工资3,848.97元、失业救济金6,426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1日送达钟诚,钟诚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钟诚的入职时间问题。本案中,钟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均认可钟诚于2013年11月5日入职,至于离职时间,钟诚解除通知于2016年9月14日送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故钟诚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综上,认定钟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钟诚主张的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25日至9月14日工资问题。本案中,钟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对于欠付钟诚2016年8月25日至9月14日工资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钟诚该期间工资。支持钟诚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4日工资2,691.6元。关于钟诚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钟诚于2013年11月5日入职,至2016年9月14日钟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钟诚的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钟诚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钟诚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03.46元,钟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钟诚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钟诚于2013年11月5日入职,至2016年9月14日钟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时,钟诚已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现钟诚主张年休假5天,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钟诚主张的自入职开始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钟诚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予以支持。鉴于仲裁裁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钟诚年休假工资3,848.97元,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现钟诚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3,848.97元,其请求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钟诚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反驳意见,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钟诚主张的失业金损失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本案中,钟诚系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钟诚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年9个月,应领取6个月的失业金6,426元(1,530元×70%×6个月)。鉴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钟诚办理失业金手续,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钟诚失业金损失6,426元。关于钟诚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钟诚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钟诚提供的考勤记录未加盖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对钟诚加班情况又不予认可,故钟诚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钟诚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14日工资2,691.6元;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钟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三、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钟诚未休年休假工资3,848.97元;四、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钟诚失业金损失6,426元;如果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钟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9月14日的工资问题,本案钟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对于欠付钟诚2016年8月25日至9月14日工资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钟诚该期间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时,钟诚提供了该二公司的工商档案,予以证明该二公司系关联企业以及钟诚在该二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均未发生变化,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否认该二公司系关联企业。审理认为,从工商档案看,该二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股东等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该二公司系关联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钟诚于2013年11月5日入职,至2016年9月14日钟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钟诚的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钟诚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钟诚于2013年11月5日入职,至2016年9月14日钟诚、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时,钟诚已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现钟诚主张年休假5天,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钟诚主张的自入职开始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钟诚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予以支持。鉴于仲裁裁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钟诚年休假工资3,848.97元,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现钟诚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3,848.97元,其请求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本案中,钟诚系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钟诚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年9个月,应领取6个月的失业金6,426元(1,530元×70%×6个月)。鉴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钟诚办理失业金手续,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钟诚失业金损失6,426元。综上所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