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易继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易继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生于1953年10月17日,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宣恩县,系被害人覃某之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宣恩县,系被害人覃某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生于1979年2月18日,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高中文化,务农,家住宣恩县,系被害人覃某次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女,生于1980年9月20日,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宣恩县,系被害人覃某长女。上列四名��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潘存彬,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易继丛(曾用名易继阶),男,1965年9月10日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宣恩县,现住宣恩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继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5、杨某3、杨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3及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潘存彬,被告人易继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易继丛晚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先风牌两轮摩托车,从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沿兴隆大道往贡水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恩县金源国际大酒店路段时,将行人覃某撞倒,致覃某受伤。覃某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经鉴定,覃某因严重颅脑损伤从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易继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易继丛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继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易继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处刑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5、杨某3、杨某4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易继丛的刑事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对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707.00元、死亡赔偿金178150.00元,合计203857.00元。由被告人易继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易继丛辩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但因家庭困难,无法赔偿四原告人���求的赔偿数额,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易继丛晚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先风牌两轮摩托车,从宣恩县珠山镇莲花坝沿兴隆大道往贡水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恩县金源国际大酒店路段时,将行人覃某撞倒,致覃某受伤。覃某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经鉴定,覃某因严重颅脑损伤从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易继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易继丛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覃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覃某系农业户口,生于1952年1月25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被害人覃某之夫,杨某5系被害人覃某长子,生于1976年10月12日,杨某3系被害人覃某次子,生于1979年2月18日,杨某4系被害人覃某长女,生于1980年9月20日。被告人易继丛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5、杨某3、杨某4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707.0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78150.00元(14年×12725元/年=178150元),合计2038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继丛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宣恩县人民法院(2009)宣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某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1、卓某、方某、黄某、龙某、晋某,4等人的证言、宣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宣某(刑)鉴(医)字[2017]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利川市锐强机���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税司鉴[2017]车某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7]137号物证检验报告、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继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继丛具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易继丛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易继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易继丛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继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国峰、杨某3、杨某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亡赔偿金共计203857.00元,由被告人易继丛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廖恩平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