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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谢绍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谢绍飞,杨志兰,谢绍珍,谢绍霞,袁翔,邓家武,胡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1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3幢2单元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3601533G。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绍飞,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志兰,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绍珍,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绍霞,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翔,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家武,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海峰,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枝,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绍飞、杨志兰、谢绍珍、谢绍霞、袁翔、邓家武、胡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绍飞、杨志兰、谢绍珍、谢绍霞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谢绍飞、杨志兰、谢绍珍、谢绍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共计324902.65元,该款项汇入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二、谢绍飞、杨志兰、谢绍珍、谢绍霞放弃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三、双方因本起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葛。据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