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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李文江、李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李文江,李治,李薇,卢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3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96847024XT。住所地:开封市丁角街**号。负责人康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大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文江(XXX父亲),汉族,1926年4月26日生,开封市人,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李治(XXX儿子),汉族,1977年11月26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李薇(XXX继女),汉族,1992年4月2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卢巧玲,女,汉族,1968年4月28日生,开封市人,现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封分行)诉被告李文江、李治、李薇、卢巧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海及被告李治、卢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江、李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封分行诉称,被告XXX于2014年2月8日从我行办理个人贷款120000元,现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已连续多次逾期,情况非常严峻故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知晓XXX死亡的情况,法院依法追加了XXX的继承人李文江、李治、李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遂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3463.06元和至实际偿还贷款日之间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治辩称,我作为被告,我也是受害者,这个事情我提出异议,这不是民事案件,应该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于我爸名下的财产我都一概不知,这十几年我和XXX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在郑州,他们都在开封,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有这个房子,我声明放弃我父亲名下在本案中办理过抵押的这套房子的继承权,至于我父亲还有无其他财产等法院通知我我再表态。我父亲在银行抵押贷款的用途是什么我也不知道。被告卢巧玲辩称,我认可我和XXX在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李文江、李薇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工行开封分行下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鼓楼街支行)与借款人XXX签订编号为B[家居]字[开封]行[鼓楼街]支行[2013]年[J-19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XXX向工行鼓楼街支行借款120000元用于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李占业名下账号为62×××24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合同第四条约定,4.1贷款利率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二条。4.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处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三条:A、……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四十二条:对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法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第四十三条:对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A处理。合同第十四条14.1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九约定,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一条。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XXX以其名下位于开封市××区××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67)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卢巧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并于2013年9月30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2月8日,工行鼓楼街支行将120000元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即李占业名下账号为62×××24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卢巧玲与XXX还款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9日连续逾期19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463.06元未还。因被告卢巧玲与X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人XXX于2017年2月15日死亡。另查明,借款人XXX与被告卢巧玲于1999年8月10日在开封市龙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0日在开封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XXX与卢巧玲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查明,被告李文江(系XXX父亲)、被告李治(系XXX儿子)、被告李薇(系与XXX有抚养关系的继女)系XXX的法定继承人。本院依法追加李文江、李治、李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江、李治书面声明放弃XXX名下的位于开封市××区××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67)的继承权或相应的继承份额,但未声明放弃XXX其他遗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发放凭证、欠款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声明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XXX、被告卢巧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其二人发放贷款后,被告卢巧玲与XXX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而XXX与被告卢巧玲自2015年10月8日起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连续逾期19期,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巧玲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3463.06元及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XXX于诉讼过程中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因借款人XXX死亡,抵押物应依法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李文江、李治、李薇依法继承,故上述三被告应在各自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江、李治虽书面声明放弃XXX名下的位于开封市××区××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67)的继承权或相应的继承份额,但未声明放弃XXX其他遗产。故对上述债务仍应负清偿责任,但仅限于其二人继承遗产的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卢巧玲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53463.06元及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原告与XXX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四十二条据实计算;罚息按原告与XXX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五十一条据实计算);被告李文江、李治、李薇在各自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卢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华代理审判员  毕曼云代理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乔钦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