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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沈友星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友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561号罪犯沈友星,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温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沈友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4000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返还被害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友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友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2016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在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327.72元,本考核期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沈友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沈友星在大部分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的情况下消费偏高,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友星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