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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潘振杰、濮阳东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振杰,濮阳东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丁晓兰,河南昊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濮阳市隆鑫盛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振杰,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东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江汉路九天城西门******号。法定代表人:冯翠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河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上诉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被告):丁晓兰,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审被告:河南昊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老东环交叉口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武欣。原审被告:濮阳市隆鑫盛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大庆路交叉口东南角格林商务6216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文生。上诉人潘振杰因与被上诉人濮阳东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被上诉人丁晓兰、原审被告河南昊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市隆鑫盛大商贸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河山、魏雷明到���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晓兰、原审被告河南昊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欣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市隆鑫盛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振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润公司对潘振杰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润公司承担。本案案由为典当纠纷,原审法院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审理错误。潘振杰是基于丁晓兰向东润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才为丁晓兰提供担保的,由于东润公司的过错导致丁晓兰的抵押房产未在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应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东润公司放弃物的担保请求保证人潘振杰对物的担保所覆盖的债权数额承担责任时,潘振杰有权行使抗辩权。潘振杰在本案中有先诉抗辩权,在丁晓兰偿还不能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丁晓兰在东润公司抵押一套商品房,东润公司应先实现典当或者抵押权,否则担保人潘振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潘振杰担保范围仅是200,000元借款本金,不包括借款利息。东润公司和丁晓兰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未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潘振杰的上诉请求。东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东润公司提交的同性恋的收款确认书、潘振杰签字的担保函对涉案的200,000元记载的均为借款,借贷关系是事实,因此本案是一起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借贷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已认定潘振杰的一般保证责任,判决第二项也已充分保证了潘振杰的先诉抗辩权。丁晓兰房屋抵押不是事实,因丁晓兰无法为抵押房屋办理他项权登记,因此抵押��存在,本案不存在优先实现抵押权、典权的情形。潘振杰出具的担保函明确约定担保的不仅是本金,还包括当期利息与到期利息,不存在潘振杰只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的事实。东润公司与丁晓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丁晓兰出具的借据中也明确了月息为3.5%,所以约定的利息利率只能是月息,不存在利率约定不明的事实。请求驳回潘振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东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晓兰偿还本金197,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后的利息另算;2.依法判令潘振杰、昊欣公司、隆鑫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丁晓兰、潘振杰、昊欣公司、隆鑫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东润公司与丁晓兰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丁晓兰向东润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费率为3.5%,担保人为昊欣公司、隆鑫公司。同日,丁晓兰出具借据,内容为收到200,000元整,月息为3.5%;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若不能如期归还200,000元借款,东润公司可变卖丁晓兰财产以偿还债务。2013年9月21日,昊欣公司向东润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自愿为丁晓兰2013年9月21日向东润公司的200,000元借款作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足额还款,愿承担一切相应经济损失,直至贷款全部还清。隆鑫公司向东润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自愿为丁晓兰2013年9月21日向东润公司的200,000元借款作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足额还款,愿承担一切相应经济损失,直至贷款全部还清。潘振杰向东润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自愿为丁晓兰2013年9月21日向东润公司的200,000元借款作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足额还款,愿承担一切相应经济损失,直至贷款全部还清。合同订立当天,东润公司通过中间账户“网银批量代发工资款项”向丁晓兰汇款197,800元,丁晓兰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东润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丁晓兰、昊欣公司、隆鑫公司典当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东润公司与丁晓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涉案合同虽表述为典当,但其法律关系特征与民间借款合同相符,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费率为借款利率,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合同订立后,东润公司按照约定向丁晓兰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丁晓兰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3.5%高于法律规定,现东润公司自愿要求丁晓兰、潘振杰、昊欣公司、隆鑫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3年10月21日后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振杰、昊欣公司、隆鑫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到期本息,担保期为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故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东润公司曾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债务人丁晓兰,故至东润公司本次起诉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予免除。现借款人未付清到期借款本息,东润公司要求潘振杰、昊欣公司、隆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潘振杰、昊欣公司、隆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晓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丁晓兰偿还原告东润公司借款本金197,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在对丁晓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潘振杰、昊欣公司、隆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潘振杰、昊欣公司、隆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晓兰追偿。如丁晓兰、潘振杰、昊欣公司、隆鑫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3元,由丁晓兰、潘振杰、昊欣公司、隆鑫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东润公司与丁晓兰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潘振杰、昊欣公司、隆鑫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之间就该笔借款名为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实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东润公司依约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丁晓兰,后因丁晓兰、潘振杰、昊欣公司、隆鑫公司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形成纠纷。因为丁晓兰向东润公司借款之前已将其房产抵押在银行,无法再次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该房屋没有实际抵押在东润公司,不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情形。原审判决第二项明确了潘振杰等担保人的优先抗辩权。潘振杰称由于丁晓兰已将其自有房产在东润公司为借款作了抵押,才为丁晓兰在东润公司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东润公司应先实现物的抵押权不符合事实。潘振杰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其担保的不仅是本金,还包括当期利息与到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的3.5%利率应当认定系月利率。综上,潘振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上诉人潘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中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