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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相四本、张选利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四本,张选利,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四本,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选利,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29号。负责人付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宇,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相四本、张选利因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6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相四本、张选利一审诉称,其于2017年1月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邮寄了《申请书》,内容系向被告提出以下申请:1、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相家村村委会2008年违法在申请人承包地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作出恢复土地原貌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被告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此《申请书》,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17年1月9日寄交申请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相四本、张选利于2017年1月9日向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以国内挂号信邮寄了《申请书》(编号XA16113008461),要求:1、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相家村村委会2008年违法在申请人承包地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作出恢复土地原貌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被告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回复材料。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受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是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本院释明,相四本、张选利拒绝变更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相四本、张选利的起诉。相四本、张选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其案件开庭审理,就驳回了起诉,系程序错误,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632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是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一审法院在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相四本、张选利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裁定驳回起诉系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裁定书第1页第12行“负责人赵某某”应为“负责人付某某”,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遐代理审判员  蒲晨代理审判员  王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