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红玲与张国红、张国兵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玲,张国红,张国兵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587号原告:张红玲,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国红,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张国红妻子)。被告:张国兵,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张红玲与被告张国红、张国兵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玲,被告张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被告张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父亲张有才死亡安葬费、抚恤金共计4501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张有才于2016年5月19日病故。父亲病故后,生前工作单位发放死亡安葬费、抚恤金共计45013.64元,因三人不能达成分配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张国红辩称:父亲生前退休金一直由原告保存使用,父亲生病期间张国红积极照料,父亲病故后,张国红支付安葬费9000多元,原告支付5000多元。父亲的死亡安葬费、抚恤金不能平均分配。被告张国兵辩称,同意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张有才于2016年5月19日病故。张有才病故后,襄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发放张有才死亡安葬费10674元,抚恤金35580元,合计46254元,汇入张有才养老金账户。因三人不能达成分配协议,引起诉讼。另查明,张有才死亡后,由张红玲、张国红共同出资安葬,张国兵未出资。张有才养老金存折现由张红玲保管,账户余额45013.64元,差额1240.36元已由张红玲支取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张有才死亡后,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抚恤金,张有才的子女均享有受益的权利。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提共其中一方应少分或不分的证据,故张有才抚恤金应按照平等原则平均分配。张有才死亡安葬费应补偿张有才死亡时安葬费用的支出。因张有才死亡时,由张红玲、张国红共同出资安葬,张国兵未出资,故张有才死亡安葬费应补偿给张红玲、张国红。张有才死亡时,其亲属对各项安葬费用没有做有效记载,张红玲、张国红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现已无法查明张红玲、张国红各自实际出资额,故张有才死亡安葬费亦按照平等原则,由张红玲、张国红平均分配。综上,张有才抚恤金35580元,由原告张红玲、被告张国红、被告张国兵各分得11860元,其中,张红玲所得,扣减其已支取的1240.36元后,尚应分得10619.64元。张有才死亡安葬费10674元,由张红玲、张国红各获得5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有才死亡安葬费、抚恤金余额45013.64元,由原告张红玲分得15956.64元,被告张国红分得17197元,被告张国兵分得1186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张红玲负担154元,被告张国红负担154元,被告张国兵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5。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