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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合江县臻尚建材经营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赵春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赵春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2执异31号案外人:合江县臻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419号。经营者:蔡锐城,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239号。负责人:陈碧,行长。被执行人:赵春丽,女,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与赵洪兵、罗太琴、赵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合江臻尚建材经营部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院冻结赵春丽的银行帐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合江县臻尚建材经营部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与赵洪兵、罗太琴、赵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其被执行人赵春丽系合江县臻尚建材经营部的店长。2017年6月12日,案外人的财务人员将现金19775元转账支付到赵春丽个人账户,以用于支付案外人下月的门店房租及相关运作费用。但财务人员并不知晓赵春丽的个人银行帐户被法院冻结。法院的冻结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将上述款项退回合江县臻尚建材经营部。本院查明,2016年3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申请执行赵洪兵、罗太琴、赵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川0522执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春丽在中国工商银行23043491011047434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412.4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17年6月12日,合江县臻尚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蔡锐城从其个人帐户向被执行人赵春丽的银行帐户汇入现金19775元。2017年6月14日,合江县臻尚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上述19775元退回合江臻尚建材经营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及真实性等。申请人合江县臻尚建材经营部对本院的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赵春丽名下的存款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我国确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其目的在于切实保证公民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而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人民币作为特殊动产,其设立和转让也适用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即自人民币支付时起就发生了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本案中,案外人的经营者按照约定、交易习惯或基于某种事由将本人的现金汇入或转账到另一方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内,这种“汇入”或“转账”方式,可视为一种动产交易上的交付行为,同时也表明了案外人的动产(人民币)的物权自实际交付时起发生物权转移,则由实际接受动产(人民币)方的承受人即被执行人赵春丽享有其名下动产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财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申请执行赵洪兵、罗太琴、赵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采取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合江县臻尚建材经营部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能排除执行的权利人,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合江县臻尚建材经营部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霞审 判 员  李慧至人民陪审员  赵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