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张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592号原告:李国辉,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才,平泉市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华,男,1982年4月18日生,住平泉市。原告李国辉与被告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清偿此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5年6月1日在原告的催要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而至今不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华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借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志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国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款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华向原告李国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辉人民币10000.00元,并同时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铭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