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孙荣兴与孙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兴,孙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444号原告:孙荣兴,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馨瑶,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01125317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科,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孙荣兴与被告孙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馨瑶,被告孙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按月息1.5%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2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5%。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就借款出具书面承诺:因个人原因,未能偿还2013年12月25日向孙荣兴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现续借一年,于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孙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孙科向原告孙荣兴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因个人经营急需用款特向孙荣兴借用现金人民币800000元,该现金已收讫。2013年12月26日原告孙荣兴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78)向被告孙科账户(卡号:52×××41)转账人民币8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孙科在上述借条下方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因个人原因,未能偿还2013年12月25日向孙荣兴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现续借一年,于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4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认可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至2015年4月,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对于2015年5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同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孙荣兴要求被告孙科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邮寄费以及人民币30000元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及由被告承担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荣兴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孙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科承担,于付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