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游青平与重庆市豫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青平,重庆市豫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964号原告:游青平,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豫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蒲吕镇云飞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051391424。法定代表人:陈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莲红,女,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游青平与被告重庆市豫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珑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职权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青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告豫珑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莲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青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11);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050元(5175×6);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5175×12);5、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3);6、伙食补助费350元(50×7);7、交通费500元;8、生活津贴27356.32元(5000/21.75×170×0.7);9、鉴定费1709.05元(750+959.05);10、医疗费2500元;11、经济补偿金7500元;12、支付双倍工资39098.43元;13、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875×1.2/2×3)。事实与理由:游青平于2015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模具生产工作,月固定工资5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15年7月6日17时左右,原告因工受伤,江北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30日将此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最终鉴定为伤残8级。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诉至法院。豫珑工贸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游青平系农村户口,于2015年4月23日到豫珑工贸公司上班,从事模具生产工作。2015年7月6日17时许,游青平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丝杆击伤左眼,造成其左眼受伤。受伤后,游青平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诊断为:角膜裂伤。2015年9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游青平左眼角膜裂伤属于因工受伤,并载明用人单位为重庆市豫珑工贸有限公司,受委托参保单位为重庆市惠尔泽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6日,重庆市惠尔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游青平进行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该委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游青平系“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游青平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又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游青平系“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游青平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2016年8月15日,游青平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疾病与工伤相关联的确认,该委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游青平“双眼白内障与工伤无关”的鉴定结论。2016年8月26日,游青平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劳务关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八级工伤待遇赔偿244888.8元。该委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游青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豫珑工贸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住所地为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蒲吕镇云飞路9号。2015年6月5日、7月8日和8月11日,豫珑工贸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游青平支付了工资1130元、4886元和3756元。庭审中,游青平主张1130元是支付2015年4月仅工作一周的工资,4886元是5月的工资,3756元是支付6月仅工作半个月的工资。2016年11月8日,本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到豫珑工贸公司。庭审中,豫珑工贸公司举示了与游青平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游青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对该合同加盖的指纹进行鉴定,后又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撤回鉴定。豫珑工贸公司还举示了张元智等5人与豫珑工贸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此佐证与游青平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游青平对此也不予认可,认为豫珑工贸公司在2016年6月之前的住所地在铜梁区蒲吕镇,之后才变更为铜梁工业区金地大道,豫珑工贸公司举示的与他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的,地点却是铜梁县工业园区金地大道3号,与事实不符,因此劳动合同系伪造。庭审中,豫珑工贸公司举示了一份参保证明,主要证明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9月止,豫珑工贸公司委托重庆惠尔泽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游青平参加了工伤保险,游青平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豫珑工贸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庭审中,豫珑工贸公司同意支付检查费959.0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游青平举示的逾期未处理案件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豫珑工贸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析如下:一、游青平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游青平于2015年4月23日到豫珑工贸公司上班,故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将游青平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状副本送达到豫珑工贸公司,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二、关于游青平受伤前月均工资标准的问题。因游青平于2015年4月23日到豫珑工贸公司工作,同年7月6日因工受伤,实际工作时间不足3个月,故本院按游青平受伤前实际发生月均工资来计算游青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4月、6月,游青平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其工资水平,2015年5月游青平工作满一个月,并足额发放了工资4886元。故,本院按2015年5月发放的4886元确定为游青平受伤前月均工资。三、豫珑工贸公司是否与游青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豫珑工贸公司举示了与游青平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游青平虽认为该合同系伪造,但在申请司法鉴定后,于鉴定结论作出前又撤回了鉴定申请,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游青平承担。豫珑工贸公司举示的与张元智等5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游青平认为该合同系伪造,部分合同在与前述劳动者签订时,豫珑工贸公司的住所地应为铜梁区工业园区蒲吕镇云飞路9号而不是合同载明的铜梁县工业园区金地大道3号,但本院认为豫珑工贸公司在依法成立后,虽登记的住所地位于铜梁区工业园区蒲吕镇云飞路9号,但不排除豫珑工贸公司实际经营地或共同经营地位于铜梁区工业园区金地大道3号,故,综上,本院认定豫珑工贸公司已经与游青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游青平要求豫珑工贸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豫珑工贸公司是否为游青平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本案中,豫珑工贸公司举示了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参保人系游青平,参保单位系重庆惠尔泽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参保证明,主张系委托重庆惠尔泽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参保。但本院认为,重庆惠尔泽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若作为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豫珑工贸公司的名义为游青平参保,且游青平对豫珑工贸公司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豫珑工贸公司已为游青平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主张不予采信。游青平因工受伤,应以最终鉴定结论伤残捌级来确定游青平伤残等级,豫珑工贸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由此给游青平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游青平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捌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豫珑工贸公司应支付游青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46元(4886元/月×11个月)。对游青平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捌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因此,豫珑工贸公司应支付游青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517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故,豫珑工贸公司应支付游青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5157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并结合游青平“左眼角膜裂伤”的受伤情况,游青平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豫珑工贸公司应支付游青平停工留薪期工资14658元(4886元/月×3个月),对游青平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残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故,豫珑工贸公司应支付游青平评残期间生活津贴19381.13元〔4886元/月×170天(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13日)÷30天/月×70%〕,对游青平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然游青平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主张200元。鉴定费。游青平举示了其支付鉴定费750元的票据,该票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游青平请求豫珑工贸公司支付鉴定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检查费。因豫珑工贸公司同意支付游青平检查费959.0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游青平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故,豫珑工贸公司应支付游青平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元/天×6天),对游青平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的问题。因游青平对医疗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豫珑工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游青平要求豫珑工贸公司支付医疗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豫珑工贸公司应当支付游青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期间生活津贴、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182892.18元。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游青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与豫珑工贸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非因游青平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游青平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游青平在豫珑工贸公司工作期间,豫珑工贸公司未依法为游青平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此给游青平带来的损失,应由豫珑工贸公司承担。《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限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十、生活补助金标准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十三、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豫珑工贸公司应为游青平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满1年不足2年。因此,豫珑工贸公司应当赔偿游青平3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游青平系农村户口,属农民合同工,在重庆市铜梁区境内工作,按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重庆市铜梁区失业保险待遇875元/月的标准,豫珑工贸公司应当支付游青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875元/月×3月×50%×120%)。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游青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豫珑工贸公司的劳动关系,豫珑工贸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游青平于2015年4月23日与豫珑工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1月8日止,游青平的工作年限为满1年6个月,不足2年,豫珑工贸公司应支付游青平2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故,豫珑工贸公司应支付游青平经济补偿金9772元(4886元/月×2月),对游青平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游青平与被告重庆市豫珑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豫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游青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7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58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19381.1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检查费95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2892.18元;三、被告重庆市豫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游青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四、被告重庆市豫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游青平经济补偿金9772元;五、驳回原告游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豫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玉君代理审判员 周俊吉人民陪审员 姜发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小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