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执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04郭玉亮与王利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玉亮,王利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郭玉亮,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王利基,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住浙江省缙云县。申请执行人郭玉亮与被执行人王利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4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17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存款可供执行,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4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