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7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某、平某与李某、曹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平某,李某1,曹某1,曹某2,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孤山子村杨杖子第三村民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7663号原告:吴某,男,1944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平某,女,1950年5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1,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曹某1,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曹某2,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孤山子村杨杖子第三村民组,住所地: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孤山子村杨杖子三组。代表人:李某2,组长。原告吴某、平某与被告李某1、曹某1、曹某2、第三人古鲁板蒿乡孤山子村杨杖子第三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吴某、平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平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吴某、平某负担。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左志新人民陪审员 崔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