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罗浩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929号罪犯罗浩,男,1990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晴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于2012年09月0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5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5日止。裁定生效日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3月、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罗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