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建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61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孙建立出生日期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籍贯河南省登封市住址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振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246号指控事实2012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孙建立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登封市龙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冶镇朝阳沟村附近时,将拖拉机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孙建立拖拉机的尾部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建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建立驾驶拖拉机逃离现场。2012年2月21日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指控罪名交通肇事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孙建立已签署具结书,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孙建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建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建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被告人孙建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张建海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