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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XX、巩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XX,巩芳,赵小兵,张利军,韩广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995号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尚贵被告:XX,呼和浩特市义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呼市。被告:巩芳,呼和浩特市浩源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呼市。被告:赵小兵,呼市新城区政府党委办公室干部,住呼市。被告:张利军,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韩广智,呼市新城区规划分局干部,住呼市。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巩芳、赵小兵、张利军、韩广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尚贵、被告XX、被告张利军、被告韩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芳、被告赵小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欠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633.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人民币983.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罚息。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被告巩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授信2014-12-65】的《借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被告巩芳因资金周转进货等原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且由被告赵小兵、被告张利军、被告韩广智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赵小兵、被告张利军、被告韩广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最高保2014-12-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间,被告XX、被告巩芳、可以随时提取上述最高额限度内的借款,被告赵小兵、被告张利军、被告韩广智等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时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XX、被告巩芳曾多次借款,最后一笔最高额授信下的借款是2016年1月8日,被告XX和被告巩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授信合同下的子借款合同【借2014-12-65(2)】。借款金额为10万元,原告按时履行出借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辩称,被告XX和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7月开始合作,现在是第四次合作,在这次合作中借款10万元分四期还款,现被告资金有些困难,欠款和欠款利息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对方能理解,多给一些时间。被告巩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赵小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利军辩称,同学遇到困难了,经济情况不是很好,希望能互相理解下,希望原告给点时间,对于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韩广智辩称,被告XX后来再借款时,原告有义务告诉被告韩广智,但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公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本金明细表、利息罚息明细、收支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被告XX对原告出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XX、巩芳2016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借2014-12-65(2)号《借款合同》,合同中与本案诉求有关的约定为:贷款人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XX、巩芳提供期限为12个月贷款额为10万元的贷款,从2016年1月8日开始每月还本25000元,分12期还清,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0‰,借款人每月还息额为贷款总额×月利率,逾期贷款的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结尾有被告XX、巩芳的签字捺印。针对借款被告赵小兵、张利军、韩广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最高保2014-12-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与本案诉求有关的约定为: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借款人XX,巩芳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连续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00000(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整)。本合同的决算日(债权特定化)为2017年12月24日。若主合同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结尾有被告赵小宾、张利军、韩广志的签字捺印。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XX、巩芳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公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本金明细表、利息罚息明细、收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巩芳和被告赵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被告巩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小兵、张利军、韩广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属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被告XX、被告巩芳未依约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内容可认定:被告XX、巩芳尚欠本金25000元,欠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633.33元,且被告对此事实也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欠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633.3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罚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即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赵小兵、张利军、韩广智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未满,故三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被告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逾期利息1633.33元(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25000元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小兵、被告张利军、被告韩广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巩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