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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段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克���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会、宋岳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应昌路与贡格尔街交叉路口东侧等待放行信号灯时,因操作错误,致使车辆向后移动,与停在其后方等待信号灯的呼斯乐布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60.1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驶。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呼斯乐布仁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臧瑞清审 判 员  康闻韬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沙 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