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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许发城、李清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发城,李清木,苏金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4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发城,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清木,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苏金累,女,1990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9日因在哺乳期内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发城、李清木、苏金累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波、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发城及其辩护人李柏家、被告人李清木、苏金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发城于2016年6月24日至10月28日间,单独或先后雇请被告人李清木、苏金累在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四季家园16栋2602室租房内,利用网络发布“枪手代考、内部资料”广告,采用向联系者谎称能提供英语四六级、会计师等各类代考或提供内部资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堵某、张某、周某等人将人民币88,295元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岳涛涛”的建行、农行及户名为“方某”的建行账户内。其中,被告人李清木参与诈骗人民币80,495元,被告人苏金累参与诈骗人民币44,024元。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柳城街道四季家园租房查获被告人许发城、李清木、苏金累,并扣押到手机7部、拉卡拉手机收款宝1台、拉卡拉蓝牙复合手机刷卡器7个、笔记本电脑2台、银行卡11张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苏金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许发城、李清木自愿认罪。被告人苏金累与被告人李清木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本院委托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金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安溪县司法局经调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苏金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审理中被告人苏金累预缴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发城、李清木、苏金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堵某、张某、周某QQ报案聊天截图及自述材料,证人骆某、熊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网页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页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罚没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许发城、李清木、苏金累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发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清木、苏金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发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清木、苏金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苏金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发城、李清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柏家关于被告人许发城具有自愿认罪、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苏金累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苏金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又其处于哺乳期内,其夫李清木属同案被告人,现在押,其需要抚养幼小子女,为此,对被告人苏金累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发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清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苏金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许发城、李清木、苏金累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8,295元(其中被告人李清木对80,495元、被告人苏金累对44,024元承担连带责任),系非法款项,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没收三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