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嘉佳与谢某1、南和县私立旭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佳,谢某1,南和县私立旭日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7民初51号之一原告:李嘉佳,女,201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住该村,现在南和县郝桥镇上小学。监护人:李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谢某1,男,8岁,汉族,南和县人,住该村,现在南和县私立旭日学校上学。监护人:谢某2,男,35岁,汉族,南和县人,住该村,农民。被告:南和县私立旭日学校,住所地南和县郝桥镇杨庄村。法定代表人:杨迷申,任该学校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法定代表人:于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嘉佳与被告谢某1、南和县私立旭日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李嘉佳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嘉佳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嘉佳撤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原告李嘉佳负担。审 判 长 范辉霞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