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倪世武与曹佑勤、倪友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世武,曹佑勤,倪友存,石思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660号原告:倪世武,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曹佑勤,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友存,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石思虎,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云,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世武、曹佑勤与被告倪友存、石思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世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忠、原告曹佑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忠、被告倪友存、被告石思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世武、曹佑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倪友存、石思虎共同支付原告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倪友存系原告之女,2007年5月28日被告倪友存与被告石思虎结婚,2007年6月17日被告倪友存生一子石景浩。孩子出生一个月后,两被告共同前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打工,之后,孩子一直由原告进行照顾,直到2015年2月两被告产生感情纠纷,被告石思虎才将石景浩接走。近八年来,两被告均未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日常生活支出、教育费用等全部由原告垫付。2013年靠山小学被撤销,石景浩前往离家较远的舒城县干汊河镇连墩小学读书。上学期间,原告每天上学放学接送四次,十分辛苦,就不想再进行照顾,要求被告接走。后被告倪友存主动承诺自抚养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保证向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用。但此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直到2016年12月28日,在原告发福要求下,被告倪友存才出具了欠条。直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也未支付分文。现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倪友存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石思虎辩称,一、两原告系本案中石景浩的外公外婆,诉状中说帮助带小孩的时间是正确的,正是这种亲情关系,原被告之间从未约定有偿照顾小孩。二、被告石思虎同样也是因为亲情关系,在每年过节和平时也大概给两原告5000元左右,被告石思虎的父亲有时候也给两原告一点钱,这些都是基于亲情关系的自愿行为,不是有偿行为。三、两原告在带小孩过程中也从未主动索要过费用,诉状中所陈述的2013年石景浩转学后,被告倪友存承诺给付抚养费,被告石思虎不知情。四、本案欠条的生成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而被告倪友存、石思虎在这个时间前在进行一场离婚的诉讼,在此离婚诉讼中没有关于两被告对两原告有共同债务的事实,所以该欠条没有真实性,是两原告与被告倪友存串通后的虚假诉讼。五、从小孩让原告照顾开始这几年,原告从未要求过让第二被告支付抚养费。六、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且两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舒城县干汊河镇靠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之子石景浩一直由原告进行照顾教育的事实。3、舒城县干汊河镇连墩小学证明、莲墩小学在校电子学籍表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石景浩一直在原告处上学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抚养、教育费用9万元的事实。被告倪友存未提交证据。被告石思虎向本院提供(2016)皖1523民初3189号民事诉讼案件的材料。证明倪友存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列举出与石思虎有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倪友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石思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名;但是对证明中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明中写的是随母亲在娘家生活。证据3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中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学籍表真实性无异议,该学籍表只能证明石思虎是监护人。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欠条是在两被告之间第一次不准许离婚后,第一被告写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友存、石思虎系原告女儿、女婿。2007年5月28日被告倪友存与被告石思虎结婚,同年6月17日被告倪友存生一子石景浩。孩子出生一个月后,两被告共同前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打工,之后,孩子一直由原告进行照顾。2013年靠山小学被撤销,石景浩前往离家较远的舒城县干汊河镇连墩小学读书。直到2015年2月两被告产生感情纠纷,被告石思虎才将石景浩接走。期间,两被告未有明确表示给过抚养费,只在逢年过节时给两原告一定的金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倪友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倪世武、曹佑勤2007年7月份至2015年2月期间儿子石景浩的抚养、教育费等共计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舒城县干汊河镇靠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舒城县干汊河镇连墩小学证明、莲墩小学在校电子学籍表、欠条、被告石思虎向本院提交的(2016)皖1523民初3189号民事诉讼案件的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之子石景浩由两原告从2007年7月抚养至2015年2月的事实存在。两原告同意为两被告无偿照看子石景浩是基于亲情而自愿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且该委托为无偿委托,但抚养子石景浩石两被告的法定义务,该无偿委托只是不需支付两原告照看石景浩的报酬,并不能免除两被告对子石景浩抚养费的支付。两被告虽在逢年过节时给两原告一定的金钱,但尚不足以满足石景浩的抚养费用,两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照看石景浩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但两被告要求的数额较高,应以60000元为宜。至于被告倪友存出具的90000元欠条,因该欠条系两被告因感情出现纠纷后,被告倪友存单方向两原告出具,二两原告与被告倪友存由系父母,故被告倪友存出具的欠条对被告石思虎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倪世武、曹佑勤要求被告倪友存、石思虎支付其照看石景浩期间的合理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以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友存、石思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倪世武、曹佑勤照看石景浩期间的抚养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倪世武、曹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原告倪世武、曹佑勤负担325元,被告倪友存、石思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晋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