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超、董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超,董金成,青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511号申请执行人:孙超被执行人:董金成、青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孙超与董金成、青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5)青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金成给付人民币26681.8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董金成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董金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学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