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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胜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胜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小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胜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孙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红,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市胜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邦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胜邦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没有确定赵小红受伤原因。庭审调查和胜邦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赵小红受伤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赵小红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工作中梳理头发受伤。2.胜邦木业公司是临时雇佣赵小红,赵小红是农村户籍并在农村居住。赵小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是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及各项赔偿是错误的。3.赵小红主张伤残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修复费用、毛发移植费等费用是重复计算。4.赵小红对自己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赵小红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胜邦木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赵小红辩称,赵小红自2013年起就居住在牡丹江市铁岭镇,且从2013年春季起就在胜邦木业公司打工,从事木业工作多年,综上,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是合理的,赔偿事项中不存在重复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胜邦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赵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胜邦木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7835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赵小红在给胜邦木业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胜邦木业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将赵小红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赵小红住院治疗143天。经医生诊断赵小红伤情为:头皮全层撕脱、双侧眼睑撕脱伤、行清创缝合术、植皮术。治疗期间,胜邦木业公司为赵小红支付102760.84元,赵小红自行支付1700.00元。经司法鉴定,赵小红伤残等级达六级,需1人护理60日,需30日高钙、高蛋白营养,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毛发移植约需60000.00元,额面部瘢痕、眼睑下垂需手术费8000.00元,眉毛再植费8000.00元,上述手术费用药费用5000.00元,双下肢皮肤增生需手术费10000.00元。支出司法鉴定费6110.00元,为司法鉴定另行支出检查费1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小红为胜邦木业公司工作受伤,对赵小红的经济损失胜邦木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小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为其掏完皮子没有及时离开,而机长又把机器打开了才使赵小红受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赵小红认为是胜邦木业公司员工操作机器不当而使赵小红受伤的主张,不予采信。赵小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工作中应当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胜邦木业公司承担赵小红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赵小红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700.00元,为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用164.00元。为提起诉讼支出病案复印费169.00元,关于误工费,赵小红请求按照每月2800.00元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1200.00(2800.00元/月×4个月)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8264.40元(137.74.0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补助标准进行计算,计14300.00元(100.00元/日×143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计3000.00元(100.00元/日×30日),交通费429.00元(3.00元/日×143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242030.00元(24203.00元×50%×20),毛发移植费60000.00元,额面部瘢痕,眼睑下垂,手术费8000.00元,眉毛再植手费用及术后用药费用合计13000.00元,双下肢皮肤增生,二次手术修复费用10000.00元。赵小红伤情严重,经治疗,也很难恢复其原有形象,精神抚慰金定支持10000.00元。以上合计382256.40元,胜邦木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05805.12元。胜邦木业公司为赵小红支付医疗费102760.84元,胜邦木业公司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应承担82208.67元,赵小红应当返还胜邦木业公司20552.17元,胜邦木业公司应当赔偿赵小红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285252.95元。司法鉴定费6110.00元,赵小红负担1222.00元,胜邦木业公司负担4888.00元。综上,胜邦木业公司应当赔偿赵小红经济损失284912.95元。司法鉴定费6110.00元,赵小红负担1222.00元,胜邦木业公司负担48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牡丹江市胜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赵小红各项经济损失285252.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赵小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75.00元,减半收取4237.50元,由赵小红负担1710.90元,由牡丹江市胜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6.60元;司法鉴定费6110.00元,由赵小红负担1222.00元,由牡丹江市胜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伤前生活、消费、及主要收入来源等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小红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夫妻长期以来并非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为家庭收入来源。另,赵小红居住生活的铁岭河镇临近牡丹江市区,为城乡结合部,其生活、消费水平与牡丹江市区相近,且被上诉人夫妻双方已于2015年1月13日在牡丹江市区购买商品房,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胜邦木业公司应否给付赵小红毛发移植、眉毛再植等手术费用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付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毛发移植、眉毛再植等手术所需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赵小红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赵小红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胜邦木业公司未能证实赵小红受伤系因其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审法院已依据赵小红在工作中应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认定由其自行承担了部分责任,胜邦木业公司认为赵小红应承担主要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表述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虽然确定案由错误,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胜邦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胜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冬梅审判员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维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