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永平与郑树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郑树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86号原告:李永平,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生,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仙,系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树才,男,汉族,1957年9月7日生,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负责人:常松,系该公司经理。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石林大道上海恒联新天地花园一期8幢0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勇,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永平诉被告郑树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祥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仙、被告郑树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9440.7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树才负责赔偿9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我驾驶属于自己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石林县上赵公庄村方向靠路中向石林县城方向行驶,18时35分,当我行驶至石林××××路段,在我正常行驶时遇到被告郑树才驾驶云A×××××号车辆对向驶来,由于避让不及,被告郑树才驾驶的云A×××××号车辆车头与我所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头在路中相撞,后云A×××××号车驶入道路左侧侧沟,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报了警,交警勘查了现场后于2016年12月12日做出事故认定书,确定本事故由被告郑树才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数千元。住院期间,我一直由亲属在护理。经医生诊断我的伤为:1.脑震荡;2.左眼角及右膝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腰椎退变并椎管狭窄。我的伤经鉴定还需要后期治疗费用4600元。我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产生施救费700元;车辆修复费7309元;拖车费125元。经查明,被告郑树才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树才系云A×××××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树才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我不清楚,并且在事故中我也受伤了,当时我没有住院,之后到医院检查,我是脑缺血。希望法庭按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辩称,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五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锦司〔2016〕临床字第N10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致使原告李永平受伤以及被告郑树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石林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李永平于2016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药费总计8806.73元(其中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7330.66元,门诊费1476.07元);4.云南石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云石司鉴字临床〔2016〕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李永平的伤经鉴定需要后期治疗费46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5.原告李永平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施救费发票1份,拖车费收据1份,肇事车辆修复费发票1份(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李永平系肇事车辆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李永平系合法驾驶。事故导致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受损产生了施救费700元,车辆修复费7309元,拖车费125元。被告郑树才对证据1、2无异议,均认可;但对证据3中治疗腰椎部分有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均认可;但对证据3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是17天;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李永平个人委托;原告的腰椎退变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认为事故发生了7个月才报的案,结算单和车辆损失不认可。被告郑树才提供了四组证据:1.住院病人预交费收据一份,欲证明郑树才为原告李永平垫付医疗费1000元;2.医院证明一份,欲证明郑树才伤情;3.赵云汽车修理厂修理单据一份,欲证明郑树才的车辆维修支付9240元;4.发票一张,欲证明郑树才的车辆支付施救费、看护费640元。原告李永平对证据1表示认可,对证据2、3、4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树才的责任,是醉酒驾车;2.郑树才的车是贷款车;3.报案情况。原告李永平对证据1表示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以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主为原告李永平之子李建坤而非原告本人,需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回本案中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且已将原告证据5原件退回原告本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证据3中腰椎退变的问题,因证据中记载的“腰椎退变并椎管狭窄”均为出院诊断病情,并不能说明治疗过程中有对该病进行治疗,且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对腰椎作常规检查属合理检查范围,因此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天数,出院小结记载的住院天数为17天,与本组证据其他材料记载的18天有冲突,因本组证据中记载的住院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16日”,因此17天与18天的冲突应为医院笔误,从住院期间计算,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8天,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二被告均不认可,但未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本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有后期治疗的需要,本院对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6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证据5,因原告已撤回对该部分损失的诉讼,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被告郑树才证据2、3、4,因证据证明内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因此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证据2,本院认为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和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证据3,虽报案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但有出险记录且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认可,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8时35分,被告郑树才饮酒后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林县城前往石林县板桥镇小戈丈村,车辆行至石林××××路段(肇事处)靠路中行驶时遇原告李永平驾驶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石林县上赵公庄村方向靠路中对向行驶而来,郑树才避让不及,所驾云A×××××号车车头与李永平驾驶的云A×××××号车车头在路中相撞,后云A×××××号车驶入道路左侧侧沟,致李永平受轻微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郑树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平到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诊疗并住院治疗18天,产生门诊费1476.07元、住院治疗费7330.66元,共计医疗费8806.73元,其中被告郑树才垫付了1000元。另查明,被告郑树才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郑树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1617023900142708883,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1617023900142708878。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平、被告郑树才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树才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人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李永平与被告郑树才的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主次责任的认定,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郑树才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永平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永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06.7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0元(32天×100元)、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本地公共交通的实际,酌定为200元;后期治疗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李永平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9406.73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以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中的10000元以及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2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关于被告郑树才系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郑树才未提出明确异议,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3606.73元,以及鉴定费600元,合计4206.73元,由被告郑树才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2944.7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元,实际承担1944.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关于被告郑树才系醉酒驾驶,其享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向郑树才追偿的权利的主张,因涉及被告郑树才是否为醉酒驾驶的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因此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作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平各项经济损失15200元。二、由被告郑树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平经济损失1944.71元。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郑树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祥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云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