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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保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保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433号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昭馀镇南谷丰段大运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吉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升,男,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保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升、被告刘保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该公司不承担被告刘保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保元工伤纠纷已经通过仲裁裁决解决,被告刘保元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重复仲裁,且已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被告刘保元辩称,被告从受伤到现在已3年。一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期间原告只给了少量的补助。2016年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4月10日因工受伤,2014年8月28日做的工伤认定。2016年4月18日做的第二次手术,同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刘保元2017年2月2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刘保元的质证意见为:对2017年2月20日的仲裁申请认可,但对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第二次的仲裁申请,该有第一次的仲裁裁决书。同时被告刘保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未注明起诉日期)、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人仲裁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晋中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祁县人民法院查询函。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民事诉状不能做证据,不予质证。对(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但刘保元在第一次申请仲裁已经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但是第一次仲裁结果没有支持。从第一次仲裁裁决书下发之日到刘保元2017年2月第二次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不应当支持。(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不是生效的。结算表、病历与本案无关。查询函是立案需要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在仲裁时也没有提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保元于2011年到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操作工每月工资2400元。2014年4月10日刘保元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28日已认定工伤,2015年2月6日经晋中市劳动保障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刘保元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陪侍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36000元。2015年9月8日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裁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陪护费98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4月18日刘保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做二次手术。2017年2月20日刘保元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二次手术费13390.52元、手术后复查费151元、二次手术出院回祁县租救护车费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工资补助36000元(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刘保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保元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刘保元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重复仲裁,且已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刘保元在2015年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未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未支持。2017年2月刘保元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属于重复仲裁,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刘保元与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保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