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昌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韩昌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昌春,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县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昌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54630元,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昌春晋K×××××号车的修复费用为182030元。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方也对该事故车辆进行勘验,结合对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该车实际损失价值为127400元,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修换尺度过于宽松,配件定价远高于市场修复所需价值,导致上诉人所承担54630元;上诉人为保险合同一方,履行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昌春辩称,关于车损,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估损是12.7万元,答辩人修理并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是216640元,正因为双方差异较大,在一审中,还是上诉人向法院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祁县法院委托鉴定车损为182030元。鉴定是上诉人提出的,法院作出后,上诉人又不认可。从证据来看,法院最终作出的鉴定虽然导致答辩人也损失3万多元,但显然其证据效力是最高的,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首先,诉讼费用的承担须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办法》规定执行,在已有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通过当事人约定方式进行改变承担主体;其次,本案正是由于保险公司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理赔,反而百般推诿导致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而引发的诉讼,所以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判是正确的,故请求维持原判。韩昌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损21664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225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K×××××、晋K×××××号半挂车行驶证登记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昌春系晋K×××××、晋K×××××号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2014年8月14日,韩昌春与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挂户协议》,韩昌春所有的晋K×××××、晋K×××××号半挂车挂户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8月13日韩昌春为该车辆以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主(挂)车保险限额为3915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保险单号为13303043900098195074。2016年4月24日7时40分左右,司机王东利驾驶韩昌春实际经营的晋K×××××、晋K×××××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9线43公里+450米处时,与同向王振龙驾驶的冀E×××××、冀E×××××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王东利受伤,晋K×××××、晋K×××××号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左权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王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18日,韩昌春自行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KS2724牵引车的车损鉴定为21664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据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KS2724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8日,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KS2724牵引车车损183210元扣除残值1180元,车损为182030元。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鉴定费8000元。韩昌春就该事故的其它损失还有拖车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韩昌春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号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晋K×××××、晋K×××××号半挂车由王东利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王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韩昌春在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昌春有权向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对韩昌春实际经营的晋K×××××、晋K×××××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参照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晋K×××××、晋K×××××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183210元扣除残值1180元,车损为182030元;该货车的拖车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是韩昌春实际支付的费用,属韩昌春为此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院对韩昌春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晋K×××××、晋K×××××号半挂车车损鉴定费两次计16000元,因韩昌春自行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有瑕疵,致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作出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故晋K×××××、晋K×××××号半挂车两次车损鉴定费计16000元由韩昌春承担。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对韩昌春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被告应承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晋K×××××号半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理赔韩昌春车损182030元、拖车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实际应理赔1830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的车损数额应如何认定;诉讼费用如何负担。关于本案车损。为查明晋K×××××号牵引车在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韩昌春所提供的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进行车损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鉴定。经查,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本案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相关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及价格,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车损情况,故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