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郑灵芝与王忠钦、滨州市瑞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灵芝,王忠钦,滨州市瑞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384号原告:郑灵芝,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国(系原告郑灵芝丈夫),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王忠钦,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滨州市瑞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法定代表人:于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相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负责人:闫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照,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灵芝与被告王忠钦、滨州市瑞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宸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灵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国、被告王忠钦、被告瑞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相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忠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手机维修费等损失暂计10000元,瑞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王忠钦、瑞宸公司和泰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郑灵芝明确诉讼请求数额为10000元(包括车损3000元、手机损失1300元、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5时,王忠钦驾驶鲁M×××××小型轿车与郑灵芝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四轮电动车碰撞停放在路边的鲁E×××××号牌轿车,造成三车损坏,郑灵芝受伤、手机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给郑灵芝造成了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暂计1万元。鲁M×××××轿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瑞宸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王忠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郑灵芝的车辆已经修好了,医疗费600多元,误工费并未提交工资证明,郑灵芝主张费用不属实。瑞宸公司辩称,王忠钦驾驶的鲁M×××××轿车属于瑞宸公司所有,王忠钦系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郑灵芝与王忠钦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瑞宸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按照双方调解协议履行,请求驳回郑灵芝对瑞宸公司的起诉。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泰山保险公司根据王忠钦与郑灵芝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实际赔付,赔付款已经过付给王忠钦,该事故已经赔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5时10分,王忠钦驾驶鲁M×××××号牌小轿车沿黄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一路渤海十八路路口以东处,因躲避车辆与郑灵芝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四轮电动车碰撞孙韬停放在路边的鲁E×××××号牌轿车,造成三车、郑灵芝手机受损,郑灵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忠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灵芝、孙韬无事故责任。王忠钦与郑灵芝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约定王忠钦赔偿郑灵芝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手机维修费等费用以保险公司定额为准;王忠钦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郑灵芝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早期妊娠,郑灵芝花费医疗费681.14元。事故发生时,郑灵芝租赁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以东滨州渤海第五季商贸城商铺从事韵达快递服务业务2个月,平均公司4080元。滨州医学院病假证明单中建议郑灵芝自2017年3月14日起休息7天。另查明,鲁M×××××号牌小轿车所有人是瑞宸公司,驾驶人王忠钦系瑞宸公司职工。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王忠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泰山保险公司对郑灵芝的损失定损数额为4165元,包括医疗费681.14元、误工费683.86元、车损1500元、手机损失1300元。上述费用由王忠钦在泰山保险公司领取,王忠钦并未将理赔款项交付郑灵芝。郑灵芝车辆由王忠钦实际维修,郑灵芝并未支付维修费用。庭审中,郑灵芝对手机损失1300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忠钦与郑灵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灵芝人身及财产损失,王忠钦承担全部责任,郑灵芝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涉案事故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下,郑灵芝要求泰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泰山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王忠钦及瑞宸公司未向郑灵芝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向王忠钦支付理赔款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泰山保险公司向王忠钦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处理。因原告郑灵芝的损失由泰山保险公司赔偿,王忠钦、瑞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郑灵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1.14元,误工费1904元(4080元÷30日×14日),郑灵芝提交的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其工作和收入事实,涉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7日,病假证明单中建议郑灵芝自2017年3月14日起仍休息7天,误工费按照郑灵芝工资计算14天;手机损失1300元,以上共计3885.14元;郑灵芝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郑灵芝关于车损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价值,且认可车辆由王忠钦实际维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郑灵芝681.1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灵芝19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郑灵芝1300元,合计3885.14元;二、驳回郑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郑灵芝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