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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176凌浩翔与吴金方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浩翔,吴金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176号申请人凌浩翔,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吴江区。被执行人吴金方,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原告凌浩翔与被告吴金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吴金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浩翔1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金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凌浩翔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吴金方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凌浩翔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1550.00元,执行费202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6430元,扣除执行费2023元,剩余款项已发还申请人;向相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