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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9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玉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松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堂,陈松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086号原告:田玉堂,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俊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其,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堂与被告陈松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田玉堂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原告田玉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俊伟,被告陈松其,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174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200元(40元/天×80天)、误工费21,900元(3,650元/月×6个月)、护理费4,400元(40元/天×11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松其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6时13分左右,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花木路南约15米处,被被告陈松其驾驶的牌号为沪J8XX**小型轿车撞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松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松其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同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如被告平安公司所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律师费,本次事故可以协商处理,故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经核算,应扣除40元没有票据的拆线费用,即医疗费金额是52,134元,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上海市有固定工作,收入固定且缴纳了相关社保及个税,并办理了暂住证,故应当根据其暂住证所记载地址来确定伤残赔偿中的城农标准。交通费,不予认可,证据无关联性。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3,351.10元/月,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未明确原告事发后是否存在收入减少,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可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6时13分,被告陈松其驾驶牌号为沪J8XX**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花木路南约15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被告陈松其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松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134元(已扣伙食费)。2017年3月1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玉堂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胫骨折伴肱骨大结节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含后续取左肱骨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J8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处,限额为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2014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李家队李家宅XXX号-XXX室房屋,租期为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房屋租赁管理处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区租住公民田玉堂……,从2014年1月9日至今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李家队李家宅XXX号-XXX室。”同年5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现有总人数2119人,非农业人口数1632人,截至2017年5月11日。”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约定该公司返聘原告在科技馆环境部岗位工作。2017年3月21日,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田玉堂……,2007年3月8日入职,现担任保洁员一职。该职工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月收入为人民币叁仟陆佰伍拾元。自2016年10月6日后,因该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工作需要休养,休息期间公司按规定未发放该员工工资。”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地税局黄浦区分局一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11月15日均有完税记录,此后未有完税记录。原告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摘要为“科技馆”的月平均收入为3,557.30元。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原告截止至2016年3月,由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在同年4月起无缴纳社保记录。原告对此解释为其在2016年3月退休,用人单位自此无法为其缴纳社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松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或超过部分的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仍有不属于或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松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52,13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2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即40元/天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联勤村李家队李家宅XXX号-XXX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城镇及农村人口比例的证明,可明确原告居住的地区应属于城镇地区。被告平安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30,7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用人单位即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该单位的工商机读材料,证明其确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亦明确其在事发后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原告提供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确其于2016年3月后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明确缴纳单位为上海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解释为其于2016年4月退休,故在4月起,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收入,确认为3,557.3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180天,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343.8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为300元。10、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表示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律师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实现权利救济所支出的费用,且数额属合理,故本院对其律师费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玉堂医疗费5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343.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24,615.80元;二、被告陈松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玉堂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7元,减半收取计3,128.50元,由原告田玉堂负担31元,被告陈松其负担3,0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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