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戴仕芝与叶荣兰、张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荣兰,戴仕芝,张俊,张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荣兰,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仕芝,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力,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俊,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审被告:张传山,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叶荣兰因与被上诉人戴仕芝、原审被告张俊、张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荣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错误。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的保证担保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名为借贷实为担保,系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借贷合同一方因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在未确认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迳行确认涉案保证合同效力,系适用法律不当。3、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合同效力待审查,应当追加借款主体钰申金融服务信息有限公司(即E租宝)参与诉讼,一审遗漏该重要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叶荣兰的还款视为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实际上,双方在还款时明确约定归还的是本金。同时,叶荣兰归还的5万元系受胁迫情形下偿还的,并非真实意思。戴仕芝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叶荣兰向戴仕芝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打消其投资顾虑,从而以自己名义为交易提供担保。2015年12月9日,E租宝项目被查封后,叶荣兰为了安抚戴仕芝,将房产证交给戴仕芝,进一步表达了提供担保的意思。二、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只有当民事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才能在程序上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只起诉保证人。从案件审理的必要性、客观性和效率性来看,不需要E租宝参加庭审即可查明案件事实,且案件众多,也不可能每起案件都要求其参加庭审。四、双方在借条上没有载明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先息后本。叶荣兰于2016年4月26日还款5万元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戴仕芝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张俊未予答辩。张传山辩称:戴仕芝找叶荣兰投资E租宝,要求叶荣兰打借条,目的是为了回家跟她老公好交代,叶荣兰、张俊没有提供担保,把房产证给她,是担心她闹事。5万元还款是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给戴仕芝的。戴仕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叶荣兰、张传山偿还原告借款281296元;2、判令被告张俊、叶荣兰、张传山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5月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借条载明的20万元半年利息13.8%,10万元的年息14.6%继续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戴仕芝与被告叶荣兰系多年好友,被告张俊与叶荣兰系母子关系,张传山与叶荣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张俊与叶荣兰均在e租宝项下公司工作,戴仕芝因有投资意向,故向叶荣兰询问e租宝理财事宜。叶荣兰因工作业绩需要,向戴仕芝介绍了e租宝理财。戴仕芝达成投资意向后,叶荣兰于2015年10月31日陪同戴仕芝前往e租宝公司进行相关理财产品的购买,分别购买了两种理财项目。相关理财产品购买后,戴仕芝因担心理财风险,故要求叶荣兰及张俊向其出具借条以作担保。基于对e租宝公司的信任,叶荣兰与张俊遂向戴仕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戴仕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半年利息13.8%,另拾万元(100000元)年息14.6%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张俊、叶荣兰在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9日,e租宝项目被查封后,叶荣兰为安抚戴仕芝,便将房产证送给戴仕芝。2016年4月26日,戴仕芝向叶荣兰索要欠款,双方在派出所调解下,由叶荣兰向戴仕芝归还5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戴仕芝账户内的300000元以银联消费的方式转账至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即e租宝的账户内。这300000元买了两种理财产品,一种理财投资金额是20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3.8%,另一种理财投资金额是10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4.6%。该两个理财的受益人均是戴仕芝。另查明,e租宝被依法查封后,原告戴仕芝就这300000元因理财投资在e租宝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第一,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是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其将300000元汇至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即e租宝的账户内,其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所指定的账户,并且该300000元在e租宝的理财受益人是原告戴仕芝,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张俊、叶荣兰基于对e租宝的信任,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担保,该借条内容应为其保证内容,则被告张俊、叶荣兰为保证人。借条中的内容作为保证内容,那么在借条中所载明的“200000元半年利息13.8%”应该理解为年化利率为13.8%,即和原告所购买的e租宝产品所载明的年化收益率是一致的。被告张俊、叶荣兰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其中支付了利息20866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之间利息为200000×13.8%×178/360=13647元以及100000×14.6%×178/360=7219元),偿还本金29134元。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付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在本案中,被告偿还的本金29134元应当抵充在100000元的该笔债务中,尚欠本金270866元。第三,虽然被告张传山与被告叶荣兰系夫妻关系,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叶荣兰是保证人,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叶荣兰个人保证债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张传山承担本案借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俊、叶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仕芝借款本金270866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以70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戴仕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47元,由张俊、叶荣兰负担。二审中,叶荣兰提供手机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5万元不是自愿给的,是受胁迫的。戴仕芝质证认为:没有胁迫叶荣兰。二审中,戴仕芝、张俊、张传山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叶荣兰在二审中提供手机录音资料,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戴仕芝胁迫了叶荣兰,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围绕叶荣兰上诉请求范围,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叶荣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未追加E租宝作为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对5万元还款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叶荣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叶荣兰原系E租宝项下公司工作人员,因业绩需要向戴仕芝介绍了理财产品。戴仕芝支付30万元购买E租宝理财产品,因担心风险问题,由叶荣兰与张俊出具了借条,后又将房产证交给戴仕芝,该行为系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为戴仕芝的业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E租宝公司经营遇到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戴仕芝要求叶荣兰与张俊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二、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叶荣兰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未追加E租宝公司作为当事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关于5万元还款的认定问题。叶荣兰称5万元还款系受胁迫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5万元,双方对还本还息未约定,原审认定首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叶荣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叶荣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汪振兴审判员 赵庆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