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平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沈阳沅泰树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平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沈阳沅泰树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350号原告:天津市宁平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潘庄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郭宝山,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沈阳沅泰树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荣信商业广场公寓16楼3、4、5号。法定代表人:骆中新。原告天津市宁平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沅泰树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平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沅泰树脂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平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81790元,并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聚酰胺树脂650号、T31固化剂,截止2016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49197.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部分还款,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双方对欠款进��了确认,并约定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欠款3至5万元,但被告只按协议约定偿还了2个月,还款74407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呈讼。被告沈阳沅泰树脂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5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供给聚酰胺树脂650号和T31固化剂。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对其所欠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经核对后确认,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6197元,并承诺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每月底还款3至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后被告按协议偿还了2个月的货款,共计还款74407元,剩余货款38179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系成立,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给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然而,在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核对与确认后,被告仍未能给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817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沅泰树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81790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7元,减半收取3513.5元,由被告沈阳沅泰树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广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