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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明好与刘军坡、北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好,刘军坡,北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071号原告:李明好,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坡,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北立明,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李明好与被告刘军坡、北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3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催要未果,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息。刘军坡未作答辩;北立明庭审口头辩称,贷款时间我不知道,大概2016年7、8月份,刘军坡找到我,让我签字作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明好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拾万元,月利率2.5%,借款人刘军坡、北立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明好当庭陈述,对此借条解释:此笔借款原为刘军坡2015年3月13日个人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13日,后未偿还本息,2016年农历12月份,刘军坡与其合伙人北立明共同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间仍写明“2015年3月13日”。北立明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及借条实际的书写时间,但称,当时说让我担保,我不是借款人。被告北立明未提交其他证据。刘军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明好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关于被告北立明所称其系担保人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刘军坡向李明好借款1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13日。就此笔借款,2016年农历12月份,刘军坡和北立明共同重新给李明好书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5%。下方借款时间仍写明“2015年3月13日”。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3日,刘军坡向李明好借款100000元,债务未清偿,至2016年农历12月份,刘军坡和北立明共同为原告重新书写借条,应视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北立明自愿签字,属其对原刘军坡债务的自愿承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金100000元,应由刘军坡和北立明二人共同偿还。关于利息计算,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刘军坡、北立明实际于2016年农历12月份书写借条,故自2017年农历1月1日(公历1月28日)起的利息,由北立明和刘军坡共同偿还;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30933元,属刘军坡原欠利息未清偿,应由刘军坡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坡、北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军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好利息30933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刘军坡、北立明共同负担2447元,被告刘军坡负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照博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