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刑更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梁向阳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208号罪犯梁向阳,外号”梁子”,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洋县。2000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克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梁向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梁向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合计捌万伍仟肆佰伍拾玖元伍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梁向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00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新刑减(假)字第003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梁向阳的刑罚自2012年12月25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并于2017年5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向阳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罪犯梁向阳被评为2013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8月15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九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梁向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梁向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42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阿   丽审 判 员 木尼拉阿不力米提代理审判员 郝   志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